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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02民初952号

董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1-10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602民初952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武威市凉州区,个体户。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偿还拖欠董某的货款8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此款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产生利息损失767.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2018年2月12日王某自董某处购买家具,货物总价13200元,王某于当日向董某出具欠条两张。后王某陆续还款5000元,再未偿付货款。王某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董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及承诺一份,证明王某分别在2017年10月4日向董某借款8200元,2018年2月12日向董某借款5000元并承诺8200元在2018年2月12日前还清的事实。以上董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明案件的基本属性,虽王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系从事家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8月王某通过他人介绍前往董某店铺购买家具,由于是熟人介绍王某预付货款2000月后,即赊购了价值10200元的家具,并承诺过几天付款。时至2017年10月4日在董某的催要下王某向董某出具了金额为8200元的借条一张,再次承诺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2018年2月12日王某前往董某处归还欠款1000元,董某认为王某不能全部归还欠款再次欺骗自己,拦截王某驾驶的汽车阻止王某离开,为此,并有当地派出所出面调解,后王某再次向董某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承诺全部欠款保证在当日晚0时前还清。时至今日王某仍未还清欠款,在审理过程中,董某也认可5000元的借条是王某为了履行还款所作的担保保证。王某实际欠董某货款为32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某赊购了董某家具物品,就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时间支付货款,但王某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诿不还,其侵犯了董某的合法权益,也给董某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董某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经查证,王某实际拖欠董某3200元,而非8200元。2018年2月12日王某出具给董某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只是为了保证在当日夜晚0时前归还借款出具的担保保证,而非实际欠款。因此,不能与欠款相提并论。可按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处理。综上所述,董某请求王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予本院确定的数额3200元为准。同时,可参照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的承担以不超过30%为宜。鉴于王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有法可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货款3200元及违约金96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武虎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齐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