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211民初7304号
原告:大连汇海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注册号210200000311669。
诉讼代表人:大连汇海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
负责人:汪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迎春,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瑞华,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汇海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瑞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被告已向清算组移交案涉印章、账目凭证等文件材料,故清算组代表申请撤回对被告姚瑞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大连汇海建筑材料研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姚瑞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妍芳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