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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6民973号

涂永辉与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永辉;陈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6民973号原告涂永辉,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立华,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涂永辉诉被告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和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辉、被告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陈立华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写下欠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立华辩称:确实是借了5万元,钱是通过我姐姐陈某借的,欠条是我签的字。当时讲的月息是5分,每月按2500元付利息,我总计付了2、3万元的利息。被告陈立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在证言中证实,借钱时约定的是5分的利息,我妹妹陈立华每月在给利息。借款时扣除了当月2500元的利息,实际给的是47500元。我记得给过一个1500元和一个2500元的利息,后来的利息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证据2,微信转账凭证(8张)。该证据证明其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华对原告涂永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涂永辉对被告陈立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被告陈立华通过其胞姐陈某向原告涂永辉借款50000元。原告涂永辉在扣除当月的利息2500元后,将475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陈立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涂永辉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被告陈立华自借款后,截至2018年2月15日止,先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涂永辉与被告陈立华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75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华自愿给予原告的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36%年利率。其要求返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华清偿原告涂永辉借款4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涂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陈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