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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502民初212号

冯东城与冯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东城;冯凯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02民初212号

原告:冯东城,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被告:冯凯伦,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冯东城诉被告冯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00元)欠款及相应的利息¥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同村人,于2018年2月6日,被告冯凯伦因手头不便,在我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因借款期限到后,经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兑现还款承诺,直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写下字据并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依然未兑现还款承诺,后经多次追讨,于2019年1月被告还款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共尚欠原告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00元)未归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被告均不予接听或拒接回应。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l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3、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人,原告提出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所需,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没约到借款利息,借款当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格式上借款人处亲自签名、捺印确认后,借条归原告存执,借款方式以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对借款再次予以确认,被告并重新在原告提供借条格式上借款人处亲自签名、捺印确认后,借条又归原告存执,再次承诺借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没有按双方重新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于2019年1月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130000元经原告再次追讨,被告再也没还款。原告遂于2019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提出起诉后,被告已分两次每次40000元付还原告借款(最后一次于2019年4月21日付还),共付还8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卷材料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立具原告存执的借条为依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借款后被告有付还其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付还其借款130000元。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已付还原告借款8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拒还,其行为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50000元的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视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凯伦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冯东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冯凯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日

法官助理颜卫东

书记员黄宇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