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4840号之三
申请人:中山市新鸿益家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李君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欧炳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担保人:中山市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主要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分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山市新鸿益家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山市新鸿益家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567123.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中山市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信用担保。后又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567123.5元的银行存款,本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粤2072民初4840号之二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了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价值2567123.5元的银行存款。现因冻结存款的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中山市新鸿益家私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延长冻结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山市新鸿益家私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继续冻结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67123.50元(开户名: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账号:15×××42)。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届时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因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钟厚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