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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2民初2477号

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蔡彬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2民初2477号

原告: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21462791(1-1))。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宿路**。

法定代表人:胡英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公司职员。

被告:蔡彬彬,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蒙城县/div>原告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彬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8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水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68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保证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度振华水泥清账单及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682元,被告保证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清偿愿按欠款总额承担月息2.5%的利息的事实。被告蔡彬彬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合法有效,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蔡彬彬从原告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68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保证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被告愿按欠款总额承担月息2.5%的利息,2018年2月14日被告偿还2000元,下余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彬彬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2000元是偿还欠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的认定,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被告给付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给付的2000元先抵充利息剩余抵充欠款本金。截止2018年2月14日欠款利息为146元,该款从2000元中先予以抵充,下余1854元抵充欠款本金,故本案的欠款本金认定为9828元。关于利率的适用问题,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按月息2.5%计算,未支付的部分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82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起结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蔡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