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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8民初78号

邓攀与陈光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攀;陈光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8民初78号

原告:邓攀,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杯,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琦,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

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攀与被告陈光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杯、被告陈光琦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陈光琦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8.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6666.7元、护理费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6547.47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被告陈光琦赔偿原告的损失;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变更为125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光琦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金石镇观瀑村驶往新宁县城方向,在新宁县金石镇观瀑大桥桥头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光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光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邓攀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光琦辩称,原告邓攀也有一定的责任,并不是无责方。我一共是垫付了13000元,是分二次支付的:一次是交给交警队1万元,一次是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们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做处理。误工费时间过长,工资过高。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时期过长,工资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如果确实住院25天,我们就认可,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是我们也认为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我们认为200元比较适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损失,我们定损是1600元,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光琦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新宁县金石镇观瀑村往新宁县城方向行驶,在新宁县金石镇观瀑大桥桥头路段,被告陈光琦驾驶车辆的左前部位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前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琦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攀受伤后,在新宁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崀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邓攀因车祸致使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粉碎性骨折,评为轻伤一级;2、自鉴定之日起,该损伤需继续治疗,无特殊情况下,医疗费用控制在5000元之内;3、以上损伤造成误工150天,受伤后需壹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邓攀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78.7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16004元(38944元/年÷365天×150天包括住院天数);3、护理费:7871.5元(47885元/年÷365天×60天包括住院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包括住院天数);6、法医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二轮电动车车辆损失认定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1604.27元。另查明,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201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94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885元。再查明,被告陈光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光琦向交警大队垫付了13000元,原告邓攀只领取7000元作医疗费,还剩余6000元在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光琦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位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前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攀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邓攀与被告陈光琦的责任比例划分为3:7。故被告陈光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邓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邓攀的二轮电动车定损为1600元,而且原告邓攀当庭也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故对于二轮电动车损失本院认定为1600元。关于原告邓攀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其一、原告邓攀只提供了房屋出租协议,并未提交房屋出租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来加以佐证,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二、原告邓攀亦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经营执照等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8000元每月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定。原告邓攀在被告陈光琦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中,领取了7000元作医疗费,剩余6000元由陈光琦自行从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回,陈光琦应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替代赔偿款中应取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攀医疗费116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004元、护理费7871.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共计40104.27元。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0104.27元,该款被告陈光琦应领款7000元,原告邓攀应领款23104.27元;

二、被告陈光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攀法医鉴定费1050元,原告邓攀自担法医鉴定费45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原告邓攀应领款24154.27元,被告陈光琦应领款5950元。

三、驳回原告邓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邓攀负担100元,被告陈光琦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畅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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