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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20924号

黄跃夫与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跃夫;王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20924号

原告:黄跃夫,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军,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跃夫与被告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跃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月利率1%,用途为向案外人王治欣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将被告所借60万元足额汇入王治欣账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王世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黄跃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跃夫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人王世军2018年1月5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黄跃夫人民币6000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买土地,给付方式由黄跃夫将我所借得600000.00元整直接汇入土地使用权转让人,王治欣银行账户内,户名王治欣,开户行农村信用社,卡号62×××*1王治欣收到款时,即为我收到借款。”,用以证明被告借款6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 证据三、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掸分理处出具的活期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2018年1月5日按照王世军指示将60万元借款汇入王治欣账户。 证据四、土地转让合同、东墠村委出具的证明、转让土地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 证据五、王世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王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否定原告诉讼主张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9日,王世军与案外人王治欣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案外人王治欣将东墠村村北义刘路东5.7亩土地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世军。 2018年1月5日,王世军向黄跃夫借款6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土地转让费,并向黄跃夫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同日,黄跃夫按照王世军的指示通过其62231916455****5账户将借款60万元转入王治欣62×××*1账户。 王世军因企业经营不善跑路,黄跃夫的上述借款至今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银行转账明细,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王世军向黄跃夫借款60万元且迄今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主张自借据出具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跃夫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债权安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王世军负担。 被告王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跃夫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王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跃夫财产保全费3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不按照规定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胡乃江

审 判 员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立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浩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