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天奖,男,1964年6月19曰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福星,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海滨,男,1959年10月26曰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
被告:吴婷婷(曾用名吴醇醇),女,1964年6月7曰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洪天奖与被上诉人洪海滨、原审被告吴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海滨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吴婷婷、洪天奖共同偿还洪海滨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吴婷婷向洪天奖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吴婷停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予偿还。洪天奖、吴婷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洪天奖辩称:其不清楚吴婷婷是否向洪天奖借款100万元,法庭应查明吴婷婷是否出具本案借条及借款是否属实。即使本案借款属实,洪天奖并不知悉借款情况,且未与吴婷婷达成本案借款的合意,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因此洪天奖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8日,吴婷婷向洪天奖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吴婷婷未依约支付利息,仅付息至2017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另查,吴婷婷与洪天奖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洪海滨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利息结欠清单系洪海滨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银行交易明细表内容客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洪天奖称其不清楚本案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洪海滨款项的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洪海滨与吴婷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婷婷拖欠洪海滨借款,经起诉催告后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责任。吴婷婷、洪天奖系夫妻关系,洪天奖向洪海滨支付部分利息,视为其对本案借款知情且无异议,本案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洪天奖应与吴婷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洪天奖抗辩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未能举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
一、吴婷婷、洪天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海滨借款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洪海滨自2017年9月18曰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洪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为7665元,由洪海滨负担665元,吴婷婷、洪天奖负担7000元。洪天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229号民事判决,驳回对洪天奖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洪海滨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存疑。本案属大额借款,但洪海滨未能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即便《借条》确为吴婷婷所出具,亦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发生;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洪天奖并无与吴婷婷共同向洪海滨举债的合意,且事后也没有对借款进行追认。即使吴婷婷存在向洪海滨借款的情况,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洪天奖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由洪海滨证明借款真实发生,再进一步证明洪天奖银行账户所汇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而非由洪天奖证明本案借款未真实发生及洪天奖银行账户汇款不是用于支付本案利息。 洪海滨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洪海滨在二审时提供了吴婷婷与洪海滨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吴婷婷始终认可向洪海滨借款的事实,仅是称其经济困难,一直拖延还款。聊天记录同样可以证实本案借款系用于洪天奖与吴婷婷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二、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洪海滨在原审时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且系洪天奖与吴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洪天奖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应当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借款是否有实际发生?二、若有实际发生,是否属于吴婷婷与洪天奖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洪天奖及洪海滨的意见与其上诉及答辩意见一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最有力证据。本案中,洪海滨提供了吴婷婷签名捺印的《借条》及支付部分利息的凭证,结合洪海滨关于本案借款过程的陈述,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婷婷向洪海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洪海滨二审时提供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吴婷婷未到庭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但洪海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仅凭洪海滨二审提供的晋江市英林镇鑫龙百货店企业登记信息,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属吴婷婷与洪天奖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洪海滨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体现,洪天奖自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每月均有规律的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即1.5万元向洪海滨支付利息,可证明洪海滨知悉本案借款,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洪海滨主张其转款的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吴美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洪海滨与吴婷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吴婷婷经洪海滨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即支付尚欠借款本息。洪海滨应对吴婷婷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洪天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5元,由上诉人洪天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