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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初752号

杨雅玲与武汉长江新港物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雅玲;武汉长江新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民初752号

原告:杨雅玲,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长江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创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19853665。

法定代表人:郝路军,董事长。

原告杨雅玲与被告武汉长江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1日以已付房款6587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所欠房屋租金13175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武汉华中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新港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以南武汉华中钢铁大市场第2栋1层12号房,总价为65877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应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交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仅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80371.31元。双方还签订了《营业房返租合同》,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月租金4392元。返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26351元,差欠131755元租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杨雅玲(买受人)与武汉华中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新港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以南武汉华中钢铁大市场第2栋1层12号房。商品房面积49.89㎡,单价13204.58元/㎡,总价658777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出卖人逾期交房90天后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武汉华中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58777元,华中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购房款发票。被告新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武汉和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营业房反租合同》,合同约定:

一、反租商铺位置、面积:乙方依法承租的甲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汉施路以南华中钢铁交易中心2幢1单元1层12号商铺反租给乙方,由乙方统一经营或转租第三方经营。该商铺的建筑面积49.89平方米。

二、反租期限:甲方于2012年7月12日决定将该商铺反租给乙方。反租期为3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反租期满,合同自行解除。

三、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该商铺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88.03元,月租金总计为人民币4392元。2、乙方应于每半年结束后次月的10日前将租金转到甲方账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但当月租金总价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26351元,下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租金131755元未付。再查明,武汉华中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0371.31元,该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变更为新港公司。庭审中,原告杨雅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新港公司支付租金13175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雅玲与被告新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58777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能交付商品房,构成了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港公司履行合同并按约定完成交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新港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至交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31755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雅玲与被告武汉长江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武汉长江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雅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6587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武汉长江新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应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汪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