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625号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
负责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
被告:蒲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夏某。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台支行)诉被告蒲某、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南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蒲某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2018年9月12日前利息89264.17元,本息共计342264.1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4.6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蒲某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蒲某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7年4月17日到期,年利率9.775%,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夏某、曹兴农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蒲某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蒲某提供借款30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年利率9.775%,借款逾期时,原告有权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蒲某发放借款300000元。截止2018年9月17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53000元、利息89264.17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照片、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商行南台支行与被告蒲某、夏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期,原告要求被告蒲某返还借款本金253000元、2018年9月17日前利息89264.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英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支行借款本金253000元、2018年9月17日前利息89264.17元,本息共计342264.17元。2018年9月18日之后至实际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利率14.6625%/年计算;
二、被告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被告蒲某、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审 判 员 徐筱娟
人民陪审员 王伟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