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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81民初547号

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与张艳春、霍林郭勒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张艳春;霍林郭勒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邱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81民初547号

原告: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河东新区综合馆**。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哈申,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张艳春,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霍林郭勒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振兴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士贵,总经理。

被告:邱杨林,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霍市就业局)与被告张艳春、霍林郭勒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市天元贷款公司)、邱杨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市就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哈申与被告张艳春、霍市天元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士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市就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万元,逾期罚息1398.17元,合计81398.17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扶持2016年度霍林郭勒市失业人员创业,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合作,原告用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向邮储银行提供担保,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向被告(借款人)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另外,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借款人)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没有清偿贷款本金、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张艳春辩称,对数额无异议,是使用本人名义借的款,该笔借款本人用了3万元,其余是被告邱杨林的儿子用了。 霍市天元贷款公司对霍市就业局的起诉无异议。 邱杨林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扶持2016年度霍林郭勒市失业人员创业,霍市就业局与邮储银行合作,霍市就业局用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向邮储银行提供担保。2016年7月28日,霍市就业局、邮储银行与张艳春三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邮储银行向张艳春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7.75%。2016年7月15日,霍市就业局与张艳春、霍市天元贷款公司、邱杨林又签订了《保证、抵押及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霍市天元贷款公司给张艳春全额担保,同时邱杨林向霍市天元贷款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或反担保,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霍市天元贷款公司先行垫付,邱杨林在15天内必须将该款项给付霍市天元贷款公司,超期霍市天元贷款公司可申请仲裁或强制执行,垫付期间收取垫付款总额月利率2%的贷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另约定律师费3000元由败诉方承担。贷款到期后,张艳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霍市天元贷款公司亦未予垫付该笔贷款。 以上事实有霍市就业局提举的《邮储银行贷款合同》《邮储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抵押及反担保合同书》、邮储银行霍林郭勒市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霍市就业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艳春向邮储银行贷款8万元的事实存在,因张艳春未能如期偿还贷款,而霍市就业局已用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向邮储银行提供担保,故霍市就业局要求张艳春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霍市就业局主张的贷款本金8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98.17元,因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合法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抵押及反担保合同书》之约定,霍市天元贷款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因未超出保证期间,故霍市天元贷款公司应按约定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合计81398.17元;对霍市就业局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虽在《保证、抵押及反担保合同书》进行了约定,但霍市就业局未提举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证、抵押及反担保合同书》之约定及霍市就业局的诉请对象,能够认定邱杨林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人,霍市天元贷款公司在履行本诉保证责任后,方可按《保证、抵押及反担保合同书》之约定再向邱杨林主张权利,故霍市就业局对邱杨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398.17元,合计81398.17元; 二、被告霍林郭勒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张艳春、霍林郭勒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21元,由原告霍林郭勒市就业管理局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佳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