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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1民终135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王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王光权;王礼豪;龚金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1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

主要

负责人:林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男,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权,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礼豪,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龚金召,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权、原审被告王礼豪、龚金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O18)粤510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光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中华保险公司仅提供未经王礼豪确认的格式《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不足以证明其与王礼豪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列成的免责条款向王礼豪作出提示,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王礼豪酒驾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保险公司认为,该意见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明确记载: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用深黑色并加粗字体列明作出提示。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粤D×××**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该保单正本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交付给王礼豪,该副本书面内容均同正本一致,用于中华保险公司存档使用。其中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上述各重要提示也用深色字体作出了提示。王礼豪在收到保险单时就应该核对并阅读保单及条款内容,中华保险公司已作出了提示,王礼豪因个人原因没有阅读相关内容而导致的损失不可能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及保单重要提示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应当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了提示的责任。再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酒驾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法,保险人不可能为驾驶人的自身违法行为而买单承担责任,若法院支持酒驾等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等同于纵容违法违规驾驶行为的发生,这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中华保险公司补充陈述称:(一)王礼豪在本案保单投保前已在中华保险公司处续保两年,每次续保投保时中华保险公司也均已将保单及免责条款送达给原审被告王礼豪。该车初登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且该车每年都办理了保险,条款格式及内容是一致的。在中华保险公司连续投保了2年(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二)王礼豪需配合提供涉案车辆粤D×××**号车的行驶证,否则中华保险公司也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3款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若王礼豪无法提供所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证,中华保险公司将按上述条款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责任纠纷,针对王礼豪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主体不适格,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也存在明显不合理。王光权辩称,本案已经一审法院调查查明,中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免责条款未告知王礼豪并经王礼豪确认。保单的交付并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告知王礼豪并经王礼豪确认。中华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礼豪述称:中华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向王礼豪履行明确说明并提示义务,而且中华保险公司也没有向王礼豪提供相关的免责条款,所以免责条款对王礼豪不具备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龚金召述称:认可一审判决。王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礼豪、龚金召连带赔偿王光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13154.50元共人民币27874.50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礼豪、龚金召承担,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2018年2月13日晚,王礼豪饮酒后驾驶粤D×××**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明走廊自南往北行驶至彩塘镇皇朝牛肉店前路段时,适遇龚金召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王光权沿文明走廊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权、龚金召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王礼豪与龚金召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王光权无事故责任。3.王光权受伤当天被送往潮州市××××区庵埠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903.1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4.王礼豪为王光权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903.11元。5.王光权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6.号牌为粤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驾驶员均为王礼豪;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案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均为龚金召。8.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光权与龚金召一同饮酒。9.王光权不构成伤残;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140元/天×50天=7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1.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免责。2.王光权主张的营养费能否支持、住院天数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对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中华保险公司仅提供未经王礼豪确认的格式《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不足以证明其与王礼豪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列成的免责条款向王礼豪作出提示,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对王礼豪酒驾发生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王光权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王光权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光权的出院记录和住院结算清单,王光权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0天=5000元;交通费为20元/天×50天=1000元;王光权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其户口性质确定其从事的职业,以误工期90天计误工费为40578元/年÷365天×90天=10005.53元。一审法院结合另案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庭审的举证、质证,确定龚金召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489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60元、误工费人民币4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6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光权、龚金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分别为人民币21903.11元、51731.98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王光权及龚金召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分别赔偿人民币2974.55元、7025.45元;王光权的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交通费共人民币19005.53元、龚金召的护理费、误工费共人民币866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人民币19005.53元、8660元。王光权知道或应当知道龚金召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且明知其醉酒仍搭乘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造成自身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王光权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龚金召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王礼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故王光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28.56元,由龚金召赔偿人民币5678.57元、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464.28元。对王礼豪为王光权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903.11元,王光权应在收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光权人民币21980.08元、9464.28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1444.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履行方式:人民币14541.25元付还王光权,16903.11元直接付还赔偿款垫付人王礼豪);(二)龚金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光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78.57元;(三)驳回王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光权预交,中华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王光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人民法院的审查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中华保险公司能否因王礼豪的饮酒驾驶行为而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2.中华保险公司主张王礼豪需配合提供行驶证否则可免责,该主张是否成立;3.一审法院判令中华保险公司将应赔偿王光权的部分款项直接付还王礼豪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酒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驾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不能以此作为免除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因被保险人一方存在酒驾等法律禁止性情形得以免责的前提是其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中华保险公司交给王礼豪的保险单中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内容,但该保险单并未附有保险条款的内容,中华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其已将保险条款交给王礼豪,王礼豪无法通过保险单知晓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中华保险公司仅告知王礼豪保险条款存在,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中华保险公司主张的王礼豪连续2年在其公司投保的行为,同样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中华保险公司未能履行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保险公司要求王礼豪提供其行驶证,认为王礼豪可能存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或是年检不合格的情形。经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原则,中华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王礼豪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或是年检不合格。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华保险公司关于王礼豪可能存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或是年检不合格的情形的猜测或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判令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王光权的经济损失合计31444.36元,同时在判项中明确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前述赔偿数额中直接付还部分赔偿款16903.11元给垫付人王礼豪。一审法院在上述判项中对赔偿款履行方式作出的处理,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刘建荣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苏丽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