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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192号

宝音达来与双喜、呼达古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宝音达来;双喜;呼达古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音达来,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喜,男,1976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达古拉,女,1977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呼和巴尔斯,男,(系呼达古拉的丈夫)。

上诉人宝音达来因与被上诉人双喜、呼达古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双喜与胡达古拉对涉案的50亩土地没有处分权,现胡达古拉使用该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双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呼达古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呼达古拉与双喜原系夫妻,于2012年12月14日双喜与呼达古拉自愿协议离婚。在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了分割共同财产部分:三间房屋、水田40亩、山坡地30亩、30头羊等财产归呼达古拉所有。在协议中约定的70亩地当中的20亩呼达古拉于2017年已向宝音达来返还。2018年7月9日,宝音达来以双喜与呼达古拉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剩余50亩土地(宝力格山坡5亩,合勒特勒格围栏15亩,高林艾力南侧30亩,东侧(学校土地)6亩,大花日山坡北侧15亩)是宝音达来于1997年依法取得的,宝音达来以双喜与呼达古拉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宝音达来与双喜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宝音达来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中双喜与呼达古拉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70亩土地的20亩已向宝音达来返还,故胡达古拉已经认可20亩地无效的事实,其余50亩土地宝音达来虽然出具了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的复印笔录一份,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喜与呼达古拉于2012年12月14日离婚协议中记载的共同财产50亩地包括在1997年宝音达来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并且对此胡达古拉不认可,宝音达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宝音达来承担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的不利后果。同时宝音达来及双喜、呼达古拉均未能提交对涉案50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该案实属于草牧场使用权的纠纷。宝音达来及双喜、呼达古拉应向土地相关部门或者政府申请进行解决。一审

判决如下:双喜、呼达古拉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双喜、呼达古拉已经向宝音达来返还的70亩土地当中的20亩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宝音达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双喜对涉案争议的50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音达来认可双喜对涉案争议的50亩土有承包经营权,故双喜对该土地由谁经营有处分权,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呼达古拉耕种涉案土地系有权处分,故上诉人要求胡达古拉返还涉案土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明确,故原审认定此案属草牧场使用权纠纷不妥,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对胡达古拉已经返还的20亩土地未主张,故原审对此进行处理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宝音达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双喜、呼达古拉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双喜、呼达古拉已经向宝音达来返还的70亩土地当中的20亩的内容无效;第二项,即:驳回宝音达来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宝音达来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莲 荣

审判员 孟 和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阿梨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