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吉0193行初10号
原告:李万国,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柏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云河街**。
法定代表人:夏明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山,该分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宇,该分局民警。
原告李万国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新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万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杰、曲柏玉,被告新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徐华山、姜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国诉称:原告因个人住房被区政府强制拆迁问题,历经10年通过各种程序维权未给予处理,就在原告多次向区政府、市政府信访办信访无果时,原告孤身一人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请求国家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原告的问题。但原告刚进北京城,还未进入国家信访局就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并带回了长春给予行政拘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上访权利及人身自由权利,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第一次去北京,不清楚国家信访局在什么位置,正在寻找中被被告强制带走并行政拘留十天,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原告去中南海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公共秩序,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真是想去中南海信访,根据李克强总理在2013年两会中外记者招待会上多次强调的:“假如你在基层感觉不到阳光,请你到北京来,中南海的大门永远向您打开”,原告也有依据进行合法的上访。第二,原告是一位近65岁的老人,且自身带有肢体残疾,并无人身危害性,也未实施过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第三,原告是根据李克强总理在世界记者面前向信访群众承诺的话,带着国家政府为民办事的希望去的国家信访局,是去反映个人在基层遇到的问题,并非扰乱公共秩序,且原告并未步入到中南海的大门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央政府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通知书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作出的新公(万)行罚决字[2018]2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的行政拘留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区分局辩称:2018年12月3日,长春市长春新区拉洛村村民鲁某和万顺村村民李万国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李万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1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万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火车票等证据证实。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李万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区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事实方面1、被告工作人员叶燕、张海涛对李万国2018年12月04日08时30分的询问笔录:第15-16页;2、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万国的训诫书:第17页;3、李万国长春至北京往返车票照片:第22页。上述证据说明了李万国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二、程序方面4、《受案登记表》新公(万)受案字[2018]第2512号(第1页);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程序合法。5、李万国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3页);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6、李万国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万)行罚决字[2018]第2522号(第6页)。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向被答辩人及时宣告了处罚决定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
三、法律依据方面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说明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9、《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说明公安机关处罚的依据。原告李万国的质证意见:对“一、事实方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询问笔录、训诫书、车票仅能说明李万国到北京上访的事实,但不能说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二、程序方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和报案记录记载的内容存在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哪些行为是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上提及与鲁某一起上访没有证据证明。对主体方面无异议,适用法律我有异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或其他场所,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没有明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被告新区分局提交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原告李万国从长春乘火车去北京,就征地拆迁问题进京信访。2018年12月3日早,原告李万国与案外人鲁某乘公交车到达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人员拦截,后原告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训诫。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警方将原告李万国移交给被告新区分局驻京工作人员,并经驻京工作人员劝返回本市。2018年12月4日,被告新区分局对原告李万国作出新公(万)行罚决字[2018]2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原告李万国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2018年3月7日,原告李万国对被告新区分局作出的新公(万)行罚决字[2018]2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作出的新公(万)行罚决字[2018]2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的行政拘留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有依照《信访条例》进行信访的权利,同时应遵循“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基本原则。但是信访应以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投诉请求为目的,在正确的时间、到正确的地点、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原告李万国因征地问题与辖区政府存在争议,应采取合理的方式、途径进行维权,不应名为去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机关,实为以走访方式向首都北京中南海聚集。首都北京中南海是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并非处理信访问题的机关。原告向北京中南海附近聚集,是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一种行为,被告新区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被告新区分局对原告李万国作出的新公(万)行罚决字[2018]2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万国要求本院判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法无据。原告李万国主张被告新区分局赔偿其因拘留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万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令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