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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民终253号

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与苏茂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苏茂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红星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纳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茂仁,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茂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1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宁0121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31242.81元(750267.92元、奖金280974.89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对账单出具之前的实际交易数额予以予以查明。被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给上诉人供货,每年交易100次左右,很难核清具体金额。2018年4月8日上诉人财务人员(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半年,已离职)在未对全部交易和付款凭证核实清楚情况下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金额与目前账务金额不符。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金额不是1316913.12元,实际为750267.92元和奖金280974.89元。奖金不能够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苏茂仁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的财务部门是上诉人的一个职能部门,其最重要的一个职责就是处理对外往来账目的审核和结算,对账单一经出具即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2018年4月5日前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无需再出具所有的交易单据加以佐证,且双方交易是从2012年开始的,对账单上拖欠的金额是2012年到2018年4月份,每一年累计形成的。时间跨度大,被上诉人手头持有的单据已有丢失,销毁的情况,双方对账的客观条件已经不具备而且没有任何的必要,基于上述事实去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原告苏茂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16913.12元、逾期付款利息33272.80元(以1316913.1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共计21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合计135018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至今陆续向被告供应其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原料打包草。原告在给被告供应打包草的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中载明:“公司截止2018年4月5日欠原料供应商苏茂仁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肆万柒仟伍佰壹拾贰元肆角(¥1347512.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原告从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又多次给被告供应打包草,被告将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大部分货款已经给原告付清,尚欠2018年6月7日和6月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打包草的货款59400.72元未付(其中,2018年6月7日供应打包草折后净重15.078吨和14.907吨,2018年6月8日5次供应打包草折后净重9.828吨、11.83吨、10.934吨、11.549吨、13.228吨,6月7日和6月8日供应打包草总计87.354吨,按单价每吨680元计算)。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06913.12元(对账单中记载的欠款1347512.4元加上2018年6月7日和6月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打包草的货款59400.72元)。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应当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406913.12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913.12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原料打包草,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打包草并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316913.12元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6913.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272.80元(以1316913.1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共计21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且,原告在2018年4月8日以后继续给被告供货,被告又分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16913.12元未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8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1316913.12元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共计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255.58元,2018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茂仁支付货款1316913.12元及利息1255.58元(2018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茂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2元,减半收取计8476元,由原告苏茂仁负担300元,由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苏茂仁明细账1份(1页),磅单20份,付款凭证11份、2016年苏茂仁明细账1份(7页),磅单312份,付款凭证51份、2017年苏茂仁明细账1份(4页),磅单202份,付款凭证60份、2018年苏茂仁明细账1份(7页),磅单368份,付款凭证120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对账单上的金额是错误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031242.81元(包含:750267.92元,奖金为280974.89元)。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表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对明细表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磅单及付款凭证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提交原件,双方的交易截止到2018年4月份对账单出具之日长达6年之久,即便磅单是真实的,也存在不完整的情形,存在故意提交部分磅单的情形。被上诉人持有的磅单已经不完整,无法进行对账。该组证据由上诉人财务部门出具的,对账单也是上诉人财务部门出具的,两份证据前后矛盾,上诉人有存在恶意反驳被上诉人诉请的情形。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推翻对账单的证明力。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比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欠付其货款1316913.12元,虽然上诉人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其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应承担相应欠付的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上诉人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