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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877号

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冯国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冯国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87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衍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鲁东,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国鹏,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军人,住潍坊市坊子区。 再审申请人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尔集团)与被申请人冯国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特尔集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其诉求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再审申请人已在一审中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明确抗辩,原二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取自被申请人起诉之日向前倒推两年作出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判决,违反司法审判会议纪要、最高院审判指导意见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未收到开庭传票通知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9年12月7日,冯国鹏与亚特尔集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产权登记的内容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买受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需在交房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材料,并缴齐相关费用,若因买受人未及时提供符合规定的材料和未按要求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亚特尔集团因与施工企业存在诉讼,并未办理竣工备案,导致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约定的义务,已经违约,应向冯国鹏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亚特尔集团应在2012年11月27日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的相应义务,但其至今未办理,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违约金应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产权登记的相关义务止。由于冯国鹏迟至2016年3月31日起诉亚特尔集团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冯国鹏未举证证明在此前向亚特尔集团主张过权利,故在此之前2年(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自2014年4月1日至亚特尔集团履行相关产权登记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二审以上判决符合最高法院审判指导意见,并无不当。亚特尔集团主张冯国鹏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二审采取一名法官调查、询问的方式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亚特尔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董运平

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