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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2刑初39号

李永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李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清,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2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姚海燕,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翠、代理检察员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清及其辩护人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2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永清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SF103线188km处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韦某相撞,造成行人韦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韦某于2017年9月15日3时30分许在家中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并肺感染而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永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清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永清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属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永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永清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韦某331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永清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SF103线188km处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韦某331相撞,造成韦某33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韦某331于2017年9月15日3时30分许于家中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永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清积极赔偿被害人韦某331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韦某331家属对被告人李永清予以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永清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告人李永清于2017年7月12日4时40分许打电话称“他驾驶轻型普通客车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榆树湾把一个行人撞了,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清及被害人韦某331的主体身份,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永清具有准驾车型为C1型机动车驾驶证。 3.被害人韦某331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韦某331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颞顶叶脑内血肿;(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 4.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永清用于检测血液酒精含量的血液样本提取于2017年7月12日5时02分,提取地点为准格尔旗龙口镇卫生院。 5.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永清电话报警称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榆树湾自己驾驶一辆轻型普通客车把行人撞了,有人受伤,请求迅速出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肇事现场,在现场将肇事驾驶人李永清查获,后肇事驾驶人陪同受伤的行人去医院进行检查。 6.准格尔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执法记录仪屏幕显示视频无法恢复,故无法提供被告人李永清抽血视频。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2日4时许,韦某331在去担砖的过程中被小车撞伤,住院治疗后,出院后返回家中于2017年9月15日3时10分许在家中去世。 8.证人韦某33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韦某331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12日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身体还是大不如从前,有时候会大小便失禁、神志不清,后于2017年9月15日在家中去世,因韦某331住院期间大多处于昏迷状态,致使交警一直无法询问的事实。 9.证人韦某33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韦某331在2017年8月1日住院期间意识不清醒,不能与人正常交流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永清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12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永清驾驶×××号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从准格尔旗龙口镇出发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河曲购买蔬菜,在驾车行驶过程与一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后脑勺受伤的经过,后其拨打急救电话并给龙口镇交警队民警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该份证据结合归案经过,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永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一直在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被告人李永清对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永清具有自首情节。 1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证实2017年7月20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永清血液酒精含量为2.867mg/l00ml。 12.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书,证实2017年9月18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技术要求。 13.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检字第75号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鉴定书,证实2017年11月24日,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被害人韦某334进行尸体解剖提取的脑、心、肺等脏器组织,作出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硬脑膜小区陈旧性出血;(2)陈旧性血肿一个(5.OcmX3.OcmX2.0cm);(3)部分肺组织化脓性肺炎,部分肺组织纤维化、肺气肿;(4)一侧肾脏慢性肾小球肾炎(另一侧未送检);(5)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6)肝细胞脂肪变性。 1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2017〕第05015号鉴定委托书、内公物证鉴字〔2017〕379号鉴定书,证实:(1)编号20170379J1的心血为被害人韦某331的心血;(2)2017年11月3日,对送检的心血进行安定定性分析,所送检材编号为20170379J1中未检出安定成分。 15.鄂公司鉴(道交尸检)字〔2017〕16号鉴定书,证实2017年11月26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害人韦某331尸体进行检验,根据诊治资料、尸体检验、病理组织学检验,再结合调查取证、毒物检验,死者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并肺感染而死亡。 16.鄂公司鉴(道交尸检)字〔2018〕77号鉴定书,证实2018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害人韦某331尸体进行检验,根据韦某331诊疗资料,被害人韦某331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并肺感染而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2月12日,经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李永清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韦某33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地点、现场存留痕迹、物品等情况。 1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车体撞击痕迹。 20.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永清赔偿被害人韦某331家属62790元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韦某331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永清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清积极赔偿被害人韦某331家属因被害人韦某331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韦某331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耿

审 判 员  黄佳

人民陪审员  刘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