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2221民初258号
原告:宋永寿,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君义,男,回族,1985年6月3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武,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宋永寿与被告马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寿,被告马君义的委托代理人马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君义偿还借款5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是事实,但该款已于2017年9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清,因转账时原告居住在互助县,所以被告未及时将借条收回,现原告重复索要该借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马君义向原告宋永寿借款5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元借款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书写的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2.(2017)青2221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5行,由原告提交(12)项银行活期交易查询单属于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是事实,但该款已偿还完毕,原告不应重复索要。针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9月14日《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已交付(2018)青2221民初1191号案件),证明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银行卡号转账16800元,其中包括借款5500元的事实。2.(2018)青2221民初119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转账16800元,包括借款55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第1项不认可,对证据第2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未偿还借款向法庭提交2017年9月14日与原告交易的《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证明了被告已偿还借款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偿还的借款。被告提交的(2018)青2221民初1191号判决书中涉及到的转账16800元,原告认为是双方的合伙资金,在本案中称该笔转账是工程款,就同一转账款项原告说法不一,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明细,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转账的款项系工程款,原告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陈述及提交的2017年9月14日《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认定被告已偿还借原告的55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永寿要求被告马君义偿还借款5500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永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