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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11号

梁财达与余炳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梁财达;余炳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财达,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坚良,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风,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炳谓,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财达因与被上诉人余炳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财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为4891.59元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余炳谓向梁财达支付误工费11219.8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梁财达的误工费为4891.59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7367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19.86元。1.本案中,虽然梁财达在新会区睦洲镇莲子塘乌旧围进行钩机挖掘工作,不能因为工作内容为挖掘农村土地或者施工地点在农村,就按农林渔牧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梁财达是挖掘机司机,在劳动部门的工种序列里叫挖掘工,从事的行业叫土石方机械施工行业,是一种建筑行业。2.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在2018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梁财达在2009年至今从事挖掘机工程工作。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梁财达的工作性质,梁财达长期从事挖掘机工程工作,而非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作。3.在涉及计算误工费损失的依据中,应当按照与挖掘工工种相同或相似的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依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670元/年的标准计算梁财达误工44天的误工费,余炳谓应向梁财达支付11219.86元的误工费(73670元/年÷12个月+73670元/年÷12个月÷21.75×18天)。余炳谓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梁财达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状况,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的标准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不应当认定按照土木工程建筑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梁财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炳谓支付梁财达医疗费9036元;2.判令余炳谓支付梁财达误工费11220.6元(73670÷12+73670÷12÷21.75×18);3.判令余炳谓支付梁财达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100元);4.判令余炳谓支付梁财达住院期间陪护费2100元(14×150元);5.判令余炳谓支付梁财达就医交通费540元(30×18);6.判令余炳谓赔偿梁财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1-6项合计25296.6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余炳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15时,余炳谓以梁财达在没有征得其同意将其种植在睦洲镇莲子塘乌旧围鱼塘塘围的榕树用勾机破坏,余炳谓动手对梁财达进行殴打。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作出江公(新)行罚决字[2018]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炳谓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梁财达先在江门市新会区*****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卫生院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下颌软组织挫伤。梁财达于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4日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支出住院医疗费1883.2元。梁财达于2018年5月24日转送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8年6月2日出具出院证明书诊断:

一、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2、双侧颞部、左枕部头皮挫伤;

二、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门诊复查治疗一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梁财达支出住院医疗费5275.3元。另,梁财达于2018年5月18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887.5元;于2018年5月24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9元;于2018年7月18日在江门市**医院产生医疗费981元。另查明,梁财达于2009年至今从事挖掘机工程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余炳谓殴打梁财达,致其受伤,侵害了梁财达的人身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梁财达挖掘树木的行为,不是余炳谓殴打梁财达的合法理由,余炳谓可寻求合法救济途径。余炳谓造成梁财达受伤,余炳谓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查明的事实,认定余炳谓应对梁财达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梁财达主张的赔偿款项,一审法院作出评析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梁财达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支出的医疗费合共9036元(1883.2元+5275.3元+887.5元+9元+98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支出的医疗费9036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梁财达提交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梁财达因本次受伤于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6月2日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4日,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梁财达的误工时间为44天(14天+30天)。梁财达是农村户籍,虽其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及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出具的梁财达自2009年至今从事挖掘机工程工作的证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梁财达的误工费为4891.59元(40578元/年÷365天×4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梁财达因本次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合共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梁财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江门市新会区*****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均证明梁财达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150元/天×14天)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梁财达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考虑到其因本次受伤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梁财达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梁财达未能提交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及精神损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梁财达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36元、误工费48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627.59元。梁财达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余炳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财达经济损失17627.59元。

二、驳回梁财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梁财达负担75.79元,余炳谓负担174.21元。二审期间,梁财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2016年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梁财达从事挖掘机钩机工作在2015年收入为l12040元、2016年收入为70365.43元的事实;证据2.2017年梁财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其在2017年仍有挖掘机钩机工作收入的事实;证据3.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梁财达具备建设机械挖掘机操作的资格、从事建设机械施工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期间,余炳谓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梁财达的税收缴款书显示其收入为l12040元,2016年梁财达的税收缴款书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收入为70365.43元。梁财达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通过了建设机械挖掘机操作岗位学习,取得了《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该证使用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梁财达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梁财达于2018年5月17日所受伤害是在其操作挖掘机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的,虽然梁财达于2009年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员证》逾期而未进行复审,但结合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出具的梁财达于2009年至今从事挖掘机工程工作的《证明》,梁财达已于2018年3月1日再次开始建设机械挖掘机操作岗位学习的事实,以及梁财达2015年、2016年的税收缴款书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认定梁财达在案件所涉伤害发生时从事建筑业的工作,而非农、林、牧、渔业的工作。梁财达上诉称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与挖掘工工种相同或相似的土木工程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367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土木工程建筑业是指土木工程主体的建设施工活动,不包括主体施工前的土方挖运、拆除、爆破等工程准备活动。梁财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从事的是土木工程主体建设工作,故应当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年的标准计算梁财达的误工费为7701.81元(63890元/年÷365天×44天)。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梁财达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梁财达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36元、误工费77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437.81元。综上所述,梁财达关于案涉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

二、余炳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财达经济损失20437.81元。

三、驳回梁财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余炳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梁财达预交),由梁财达负担50元,余炳谓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9元(已由梁财达预交),由余炳谓负担。因梁财达同意由余炳谓直接支付其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故余炳谓直接向梁财达支付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280.49元,一、二审法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健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