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4民初91号
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文,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马小飞,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
被告:孙荣山,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向阳镇。 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马小飞、孙荣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小飞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4日前月利率10.5‰,之后利率上浮50%。2、被告孙荣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马小飞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0.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逾期未偿还。 被告马小飞未达辩。 被告孙荣山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孙荣山按期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孙荣山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马小飞、孙荣山与原告签订“农户信用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分别借款3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利率月10.5‰,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孙荣山在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被告马小飞至今未偿还。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孙荣山在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主债务履行完毕,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焦点问题。被告马小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或逾期还款后向被告马小飞主张偿还借款,也未向被告孙荣山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孙荣山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间按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未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任诗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