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92民初477号
原告:都亭,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微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杰,任经理。 原告都亭诉被告山东微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微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微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27000元;2.被告承担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55元;承担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75.5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282.5元;3.被告承担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友谊村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赁期间、租赁费标准、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给付租赁费,欠租赁费27000元未付。 被告山东微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谊村委)、任双兴、烟台市鑫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建筑)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友谊村委为甲方,任双兴为乙方,鑫都建筑为丙方,合同约定:
一、甲、乙双方共同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定“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及合同所规定范围的该宗土地转让给丙方所有。
二、转让后的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归丙方所有,丙方在使用期内有赠予或转让他人的权利。 2016年7月18日,鑫都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都亭与山东微聚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都亭为甲方,山东微聚为乙方,合同约定了甲方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友谊村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使用;土地使用位置经纬度:[37.365705,121.365198];使用土地面积为100平方米,乙方租赁面积100平方米;租赁期为10年,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租赁费为每年度9000元人民币,乙方每1年支付9000元人民币,乙方于每年度开始之日起30日内付清当年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都亭向山东微聚交付了约定的100平方米院内空地,山东微聚至今欠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27000元。 2018年3月8日,鑫都建筑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从友谊村委处承租了经纬度位置为[37.365705,121.365198]的土地。经友谊村委及我公司事先同意后,都亭以出租人的身份与山东微聚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我公司同意都亭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并向山东微聚主张权利。 2019年2月22日,友谊村委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7月5日,鑫都建筑与山东微聚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前,向我村询问意见,我村同意,鑫都公司与微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经纬度位置为[37.365705,121.365198]的土地出租给山东微聚使用,并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并于同日在我村的见证下将土地交付给微聚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1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1份、2018年3月8日证明1份、2019年2月22日证明1份、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友谊村委、任双兴、鑫都建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显示出鑫都建筑已取得案涉土地的承租使用权,都亭以个人名义与山东微聚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鑫都建筑予以认可,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都亭与山东微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亭已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山东微聚使用,山东微聚应支付都亭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27000元,对都亭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东微聚未于约定的时间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27000元,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对都亭要求山东微聚承担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55元;承担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27.5元;承担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微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都亭租赁费2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微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55元;承担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27.5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28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微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成乐
人民陪审员 郭其利
人民陪审员 吴培合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潇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