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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初77号

林巧雯与成都中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巧雯;成都中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77号

原告:林巧雯,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洋,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琪,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玲,公司员工。 原告林巧雯诉被告成都中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洋,被告中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玲、周洪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巧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林巧雯与中泽公司签订的《成都中泽运通汽车服务公司服务合同》;2.判令中泽公司协助林巧雯办理川A9××××车辆的权属变更到蒲方杰名下;3.判令中泽公司返还多收取的6500元。事实及理由:林巧雯与中泽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成都中泽运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约定林巧雯将购买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牌为川A9××××)挂靠于中泽公司名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泽公司强制向林巧雯收取除合同约定以外的各类费用,并高于市场价格。林巧雯多次要求中泽公司出具收费依据,但中泽公司拒绝提供。后林巧雯欲将车辆售卖第三人,遂根据合同约定通知中泽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中泽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并要求林巧雯支付不合理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林巧雯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泽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也不同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为林巧雯的款项并未付清,也无法过户,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25日,林巧雯(乙方)与中泽公司(甲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使用甲方名称从事营运货车运输,在合同期内,乙方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甲方无偿提供其名称供乙方在货物运输中使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各种证照手续,每年收取咨询费150元,乙方自行缴纳国家对车辆征收的各种所有费用,也可委托甲方代收代缴,乙方挂靠的服务车辆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参与、干涉乙方正常的合法运输经营和买卖车辆的自主权;甲方有权在乙方逾期不年审车辆或拖欠甲方、国家及他人相关费用时,收回、变卖、报废或抵扣车辆,产生的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规定年审车辆,按时按照甲方要求购买车辆保险,如未在国家规定的审证期间年审车辆,逾期年审时甲方将追究乙方造成的损失并收取违约金3000元;乙方在合同期内进行车辆买卖、转籍或报废,必须通知甲方,由甲方协助完成车辆买卖、转籍或报废,否则即为违约,乙方私自进行服务车辆买卖、转籍或报废所发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三年后转出不收任何费用。案涉的川A9××××的长安牌货运车辆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在中泽公司名下。 2017年11月30日,中泽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取林巧雯管理费1000元、培训费600元、审营运证800元、代办审车200元,二保(3次)900元,共计3500元,暂收1000元,下欠2500元。同日出具收据收到押金2000元。林巧雯出具微信转账记录,同时向中泽公司工作人员转账3000元。 2017年12月1日,林巧雯微信转账1280元,中泽公司陈述该款项用于处理案涉车辆违章。2017年12月21日,林巧雯微信转账2500元,中泽公司陈述系上述两张收据对应的剩余款项。2017年11月30日,林巧雯又微信转账5003元,中泽公司陈述系用于购买保险的费用。 另,案涉车辆缴纳的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4日的商业保险费用为4101.2元。2017年11月25日-2018年11月24日的商业险费用为5903.5元。 2018年11月3日,林巧雯与蒲方杰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林巧雯将案涉车辆出售给蒲方杰,价款25000元,林巧雯收到车款后应交付车辆及随车工具,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蒲方杰负担。 2018年11月18日,林巧雯向中泽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中泽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咨询费以外的费用、不提供保险购买发票等原因,林巧雯提出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解除合同,但中泽公司不同意变更并要求林巧雯支付一系列不合理费用,现该车辆年审、保险期限即将到期,中泽公司收取高额年审费、保险费已侵害林巧雯权利,故要求中泽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将车辆过户到林巧雯名下。

本院认为,林巧雯与中泽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中泽公司收取的费用,根据证据显示,其收取的费用除1000元管理费外,其他均用于办理案涉车辆的证件审核、车辆审核、保险费用等支出,且合同中约定由中泽公司协助办理各种证照手续,办理保险,因此中泽公司向林巧雯收取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对中泽公司陈述购买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万元,超出合同约定的30万元,故2018年度收取的保险费较2017年保险费更高的解释,

本院认为虽其购买的保险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其向林巧雯收取的费用确系用于购买了车辆商业保险,并非中泽公司自己所得,故其仅存在购买保险与合同不符的情形。对收取的管理费1000元,因双方确认并未收取合同约定的咨询费150元,而是收取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收取确实与约定不符,存在额外收取的违约情形,但该违约行为并不能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

本院认为,林巧雯不因此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过户至案外人蒲方杰名下的请求,合同约定车辆买卖需通知中泽公司,由中泽公司协助完成车辆买卖。现林巧雯未提供证据显示已通知中泽公司将车辆出售给蒲方杰,其律师函仅是要求过户至自己名下,中泽公司也表示未收到其车辆买卖的通知,同时根据庭审陈述,案涉车辆现在已经逾期未进行年审,未购买保险,因此车辆办理过户亦存在障碍。因此双方需在完善车辆年审、保险手续后才能进行过户。现林巧雯直接起诉要求办理过户缺乏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其可在完善前述手续后,向中泽公司提出要求。对其提出退回多收取的费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泽公司确存在多收取管理费的情形,根据约定三年的咨询费为450元,扣除后本院在5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泽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巧雯返还550元; 二、驳回原告林巧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巧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