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282民初1029号

江苏腾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俞祖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江苏腾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俞祖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1029号

原告:江苏腾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唐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DHDF81。

法定代表人:陈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祖洪,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腾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鼎公司)与被告俞祖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理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被告俞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50000元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俞祖洪经人介绍进入腾鼎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保底月薪1万元/月,除工资外俞祖洪还占有脱模机、切削液回收装置销售收入的5%作为分红,如分红+年薪大于24万元按实结算,如不满24万的,按照24万元支付。腾鼎公司一直按照月薪1万元标准发放俞祖洪工资,但俞祖洪设计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导致客户多次退货,导致腾鼎公司不仅没有销售收入,反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与无形声誉影响。腾鼎公司所承诺给俞祖洪的保底年薪已经兑现,不应再支付俞祖洪5%的分红。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俞祖洪辩称:5万元是其工资,要求腾鼎公司支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12日,腾鼎公司作为甲方与俞祖洪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_年_月_日;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工资,每月1万元(保底年薪+分红≥24万,如不满,按24万支付);乙方应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岗位安排或调整,圆满完成工作任务;除工资外,乙方另占有脱模机、切削液回收装置5%的技术股份。同年3月1日,俞祖洪到腾鼎公司工作,担任设备技术总监职务,负责售后、程序。俞祖洪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29日后辞职。俞祖洪在腾鼎公司工作期间,共收到腾鼎公司支付工资款7万元。后为拖欠工资及汽油费、租房费问题,俞祖洪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腾鼎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2018年8月工资7万元,该委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18]第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腾鼎公司支付俞祖洪2018年3月-2018年8月工资5万元,对汽油费、租房费不予支持。腾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俞祖洪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俞祖洪的工资标准是1万元/月还是2万元/月。腾鼎公司提出俞祖洪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且工作未满一年,未能保证产品质量并及时处理相关产品问题,其无需按照2万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仅需按照1万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为此,腾鼎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腾鼎公司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由俞祖洪设计制造的水处理设备存在严重问题,客户多次联系俞祖洪解决问题时均无果。2、宁波嘉司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公司)出具的退货通知,言明由于腾鼎公司供应的脱模机回收装置存在长期质量问题、设备长期使用不正常,由嘉司公司退还机器,由腾鼎公司退还货款11万元。3、陈尧与俞祖洪的短信聊天记录,短信中陈尧要求俞祖洪回公司处理设备程序问题,俞祖洪要求先结清上月工资及报销款。4、证人陈某证人证言,陈某到庭陈述:其是腾鼎公司的经理,是俞祖洪的上级,其参与了《协议》签订全过程,当时约定工资1万元/月,俞祖洪提出希望全年工资能达到2万元/月,公司答应年底分红5%,如果加上分红达不到2万元/月,按照2万元/月补足。俞祖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其负责编程与工艺,问题出在安装及材质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问题原因在于腾鼎公司改变设备工艺,与其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就离职事宜进行商量;对证据4,其认为当时约定的工资为2万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俞祖洪与腾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工资,每月1万元(保底年薪+分红≥24万,如不满,按24万支付)”的约定,俞祖洪的保底薪资应为24万元/年,如俞祖洪未获得24万元薪资收入,腾鼎公司应当补足到24万元/年,故俞祖洪的薪资标准应为2万元/月。对于腾鼎公司提出俞祖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及工作未满一年,故其无需按2万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的意见,首先,从协议上无法看出双方对2万元月薪约定了限制性条款,其次,腾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腾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腾鼎公司应按照2万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俞祖洪2018年3月-8月的工资为12万元,革除俞祖洪自认已收到的7万元工资,腾鼎公司尚需支付俞祖洪工资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苏腾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俞祖洪2018年3月-2018年8月拖欠工资50000元。如腾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腾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