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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2421民初65号

西藏那曲地区贡桑百货大楼商贸有限公司与铁俩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那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藏那曲地区贡桑百货大楼商贸有限公司;铁俩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2421民初65号

原告:西藏那曲地区贡桑百货大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地区那曲镇拉萨中路**。

法定代表人:扎西才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强,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俩四,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西藏那曲市色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那曲地区贡桑百货大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桑公司)与被告铁俩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强,被告铁俩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贡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于10日内向原告返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西藏那曲地区贡桑百货大楼商贸有限公司1号楼北门外6号房和7号过道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现租赁期限已至,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已无权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但是被告拒不搬离租赁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铁俩四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2.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必须证明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3.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要续租,但原告说过一阵再说,合同已经进行了变更,故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贡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原件1份;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铁俩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原件1份、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证人马某1的证人证言;3.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原件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该涉案租赁物享有的租赁权利范围,故本院对其合法性无法确认;2.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原件及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原告与综合市场合作的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该《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判决书下发的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被告证人马某1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找过原告续签合同,原告表示等一阵再说,租赁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到期协商押金和续签问题,但没有协商好,且证人与马某2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被告提交的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合同在继续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2月14日有租金往来款项,无法证明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租金为2018年12月份的房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贡桑公司与铁俩四签订了《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贡桑公司将位于西藏那曲地区贡桑百货大楼商贸有限公司内北门外6号房、7号过道租赁给铁俩四,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及押金支付方式、承租方出租方责权、合同解除条件等其他事项。2018年12月14日铁俩四向贡桑公司缴纳房租5000元。铁俩四至今仍在所承租的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铁俩四对贡桑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权利提出了异议,但贡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租赁权利,贡桑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效力不予确认。为保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在双方的租赁合同效力未确定的情况下,对贡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贡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那曲地区贡桑百货大楼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藏那曲地区贡桑百货大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次仁德吉

审判员 何 晓 琴

审判员 孔 德 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尼玛拉姆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