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特128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1983F。
法定代表人:郭定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历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小龙,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艳媛,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第一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小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福建第一公路公司称,请求:1.确认泉州仲裁委员会[2018]泉仲字2652号案中《预应力钢筋砼预制梁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预制梁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由黄小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黄小龙依据《预制梁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以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2018]泉仲字2652号),泉州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涉案的宝汉高速公路PH-8项目(以下简称宝汉项目)系深圳运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挂靠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中标后运通公司便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甘肃陇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祥公司)及其5个实际股东(郑祥明、王谋风、张心何、林志光、郑娟)施工。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在宝汉项目伊始就已设立“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PH-8标项目经理部”,并刻有同名印章,并在当地公安部门进行项目章备案登记。陇祥公司及其5个实际股东利用私刻的印章“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PH-8标项目部”与黄小龙签订《预制梁施工合同》,因此,陇祥公司才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对《预制梁施工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亦无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合同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依据前述规定,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重要因素。《预制梁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非福建第一公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事实,该仲裁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不应受该仲裁条款得到约束。 被申请人黄小龙答辩称:1.《预制梁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黄小龙和福建第一公路公司,该合同以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公路PH-8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该项目部是福建第一公路公司设立,黄小龙作为预制梁施工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并用于工程汇总,因此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设立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且宝汉高速项目部曾向黄小龙出具《承诺书》,针对预制梁场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作出承诺,该份承诺书加盖项目部章,该章与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章一致,因此福建第一公路公司是认可双方之间签订《预制梁施工合同》的。福建第一公路公司所设项目部自2016年6月以来,多次向黄小龙账户支付工程款。如果黄小龙与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公路PH-8项目经理部不存在合同关系,就不可能支付款项。2.即使《预制梁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真实,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也在事后对《预制梁施工合同》进行了追认,即支付了工程款并实际履行,因此,该追认行为也包括对其中仲裁条款的追认。3.从双方在《预制梁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看,该地点不在黄小龙所在地,也不在陇祥公司所在地,而是最便于福建第一公路公司申请的地点,因此该地点是由福建第一公路公司选定的。 本院审查期间,当事人围绕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方主体资格;2.仲裁答辩通知书,证明黄小龙依据《预制梁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以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2018]泉仲字2652号),泉州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的事实;3.《预制梁施工合同》,证明黄小龙依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以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2018]泉仲字2652号),泉州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的事实;4.项目章公安备案登记书,证明宝汉项目的项目部名称为“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PH-8标项目经理部”,同名印章经公安备案的事实;5.运通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运通公司的主体资格;6.陇祥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陇祥公司的主体资格;7.郑祥明、王谋风、林志光、张心何、郑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陇祥公司5个实际股东的主体资格;8.合作投标协议,证明运通公司挂靠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中标宝汉项目的事实;9.陇祥公司关于现在工地存在问题的报告、陇祥公司关于请求福建第一公路公司给予资金支持暨剩余工程量完成情况,证明合同实际当事人是陇祥公司;10.授权委托书、王谋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运通公司将项目转包给陇祥公司及其五个实际股东施工,陇祥公司自行对外采购材料、分包工程,并承诺所欠工班组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机械费等由其自行负责的事实;11.承诺书,证明运通公司和陇祥公司确认陇祥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承诺因施工产生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12.借款申请表20张、委托书11张,证明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作为中标人基于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控制管理的约定,由实际施工人通过借款的方式申请借款并委托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代为支付,该款项的发生是基于黄小龙与实际施工人陇祥公司发生的款项,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仅是受委托代为支付,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13.律师函1份、陇祥公司回函1份、律师回函1份,证明实际施工人陇祥公司在未经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刻项目部印章,并对外签订采购分包合同,福建第一公路公司知道后,即刻发函要求陇祥公司停止使用私刻的印章,实际施工人回函确认其利用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 黄小龙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项目部仅有备案的三个印章,无法排除还有其他印章在使用。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黄小龙对此并不知情,与黄小龙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证据属实,也仅是陇祥公司挂靠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后二者之间的内部结算材料,但本案的《预制梁施工合同》自始至终从未提及陇祥公司,黄小龙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律师函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黄小龙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是2016年11月12日,即黄小龙施工过程中福建第一公路公司无异议,等到工程完工才发律师函。且陇祥公司也在回函中称刻制印章是经过项目部领导的同意,且通过该印章签订的合同都已发往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公司对这些合同也都予以认可。 黄小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福建第一公路公司项目经理部向黄小龙支付工程款,表明福建第一公路公司设立的项目在履行项目部与黄小龙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并非陇祥公司而是福建第一公路公司;2.承诺书,证明福建第一公路公司项目经理部已认可该工程项目;3.通讯录,证明张心何时该项目部的生产部经理。 福建第一公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福建第一公路公司确实向黄小龙支付过款项,但系实际施工人陇祥公司通过借款方式,委托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代为支付,实际施工人陇祥公司向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款申请书和委托书;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黄小龙并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福建第一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张心何系实际施工人陇祥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张心何与黄小龙签订的合同仅代表陇祥公司,不能代表福建第一公路公司。 当事人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在后文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与运通公司就陕西省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高速公路工程签订《合作投标协议》,约定福建第一公路公司派驻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组建项目部对工程的实施进行管理,运通公司负责项目全部工程施工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2014年8月22日,名为“福建省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2”的企业单位,向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公安局备案“福建省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PH-8项目经理部”、“福建省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PH-8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福建省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公路坪坎至汉中(石门)段PH-8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三个印章。 2016年2月20日,宝汉高速公路PH8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黄小龙(乙方)签订《预制梁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宝汉高速公路PH-8项目经理部)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福建省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PH-8标项目部”印章并有“张心何”签名,乙方为黄小龙签名。 2018年9月19日,泉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黄小龙以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提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仲裁案号为[2018]泉仲字2652号。
本院认为:案涉《预制梁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是黄小龙(乙方)和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宝汉PH8项目经理部(甲方),《预制梁施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宝汉高速PH-8标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张心何的签名,但该印章为未经备案的章,且黄小龙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张心何代表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在《预制梁施工合同》上签字。因此,就案涉仲裁条款而言,福建第一公路公司并非《预制梁施工合同》所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福建第一公路公司没有约束力,应认定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与黄小龙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福建第一公路公司与黄小龙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小龙负担。
审 判 长 黄海瑞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刘娇萍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PAGE 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