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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2民初87号

张某1与张某3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2民初87号 原告张某1,男,200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长治市城区一中学生,现住长治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无业,现住长治市。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张某3,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现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魏森,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3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3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2003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提出了收入证明,法院依此证明判决被告每月支付234元抚养费。2007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至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称“以前在部队收入高,现在工资还未套改”。2003年部队工资高,法院按被告高收入高比例判决为234元,2007年工资收入低了,法院按低例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350元。工资收入低了,执行标准低了,数额反而增加了,这是为什么?只能说明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虚假收入证明,以致于被告一直支付350元的低标准一直持续十多年未变。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随着近几年物价逐年增高,因上学及生活开支,每月350元根本不够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而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挣着较高的收入,而原告只能领取低的抚养费。且原告在校的补课费、资料费等费用,因不能提供收据,无法向被告索要。这一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的350元增加至1500元;2、被告因隐瞒收入使法院判决少支付的抚养费给予补偿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也超过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被告已再婚且有一子,妻子没有工作,每月还要支付房贷,无力支付这么高的抚养费;2、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到2019年2月,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2003)城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城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3年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假的,应当补偿原告损失10000元。根据全市公务员工资标准,被告的每月工资收入应为5000元,按照30%的标准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 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7)城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说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只是原告在诉称中陈述被告的工资是2000元以上,人民法院也没有以2000元为依据对抚养费进行判决。原告现主张将抚养费变更为1500元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2与被告张某3于2003年3月23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张某2生活,张某3每月支付抚养费234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增加抚养费。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7)城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张某3于判决生效后从2007年4月起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由原来的234元增加至3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的教育费、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由被告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的350元增加至1500元;2、被告因隐瞒收入使法院判决少支付的抚养费给予补偿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育有一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9年2月。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母有能力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2007年向长治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2007)城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3于判决生效后从2007年4月起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由原来的234元增加至3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截止本次起诉已时隔十二年之久,因经济发展、物价变动,该抚养费迄今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因此原告张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已再婚,还需抚养、负担再婚家庭成员,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900元抚养费为宜。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因隐瞒收入使法院判决少支付的抚养费给予补偿1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3于判决生效后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原告张某1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园

人民陪审员  屈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骏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