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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1民初1930号

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朱伟鹏、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1-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朱伟鹏;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930号

原告: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女,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莎车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朱伟鹏,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渔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庄明炯。 原告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啦”)诉被告朱伟鹏、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岚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鹏、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86409.54元;2、被告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所有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啦”)签订了《“电商e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优啦向建行推荐符合《合作协议》约定条件的客户,建行则向符合《合作协议》约定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由上海优啦为建行在《合作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与建行于2017年10月26日签署了编号为ZGEBZ2017(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与上海优啦于2017年11月28日签署了编号YLFS2017JH-1711281419136515《优啦金融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通过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一作为领款人与建行签署了编号510426208-0097-20181988864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且自愿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并共同履行《优啦金融服务协议》在所负的各项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建行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一指定的账号一次性发放了8万元贷款。因被告二征信问题,建行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终止借款合同。因此,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提前为二被告代偿款项总计为80097.88元,截止2018年12月22日二被告本应向上海优啦支付代偿本金80097.88元、本应支付给建行而未支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利息835.14元以及居间服务费7015.52元,总计为87948.54元,二被告仅于2018年1月偿还757元以及2018年2月偿还782元,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两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总计86409.5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能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朱伟鹏、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朱伟鹏(甲方)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二支行(乙方、简称建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或减196.4基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甲方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信用状况下降等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7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朱伟鹏(甲方)在成都市高新区签订一份编号为YLFS2017JH-1711281419136515的《优啦金融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提供信贷机构推荐服务、账户管理服务、信贷审批服务(信息采集验证服务、资信审查服务)、贷后监管服务等综合服务,甲方应以实际收到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总额为基数向乙方支付5.52%服务费等费用。乙方为甲方与贷款人签署的(各)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甲方不能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甲方及相关债务人追偿,且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甲方及相关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乙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催收费等。 2017年10月26日,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二支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同意为债务人在2017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12月22日,建设银行成都第二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0000元。后因二被告征信问题,建设银行成都第二支行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原告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建设银行成都第二支行进行了代偿,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还款账户转账80097.88元,备注为还款。后建设银行成都第二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载明被告的借款于2018年9月28日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优啦金融服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转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优啦金融服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举证证明其代偿的款项为80097.88元,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在80097.8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承担自其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所有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优啦金融服务协议》“若甲方不能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甲方及相关债务人追偿,且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甲方及相关债务人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之约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鹏、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0097.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97.88元实际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优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伟鹏、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朱伟鹏、广州市野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