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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11097号

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高克坚、青岛建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克坚;青岛建晟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097号

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6115128X6。

法定代表人:李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公司员工。

被告:高克坚,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建晟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34158967T。

法定代表人:徐淑英,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天宝国际**楼**信用代码:91370200679065387T。

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王昊(实习)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克坚、青岛建晟运输有限公司、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建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克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高克坚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王路路口处,遇王建功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克坚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诉。被告高克坚未答辩。

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高克坚驾驶超载的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王路路口处,在路口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路口南侧停止线,进入路口直行,遇王建功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路口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驶入路口直行,两车相撞,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左侧翻与路口东侧蓝王路北杨为材的房屋、树木、监控杆相撞,造成车辆、房屋、树木、监控线杆、监控损坏及高克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功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克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为材无事故责任。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及集装箱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车辆每日停运损失、集装箱租赁使用损失由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海丰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司评估为40985元、35135元、12618元,车辆每日停运损失费用629.9元、集装箱租赁使用损失(箱使费)19158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以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公司,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4282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等待事故处理停放至2017年3月1日,后因涉案赔偿被本院诉前保全。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金速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在公司修理14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76120元、集装箱损失12618元、施救费14282元、箱使费19158元、车辆停运费57320.9元(629.9元/天×91天)、评估费3000元。共计182498.9元。首先交强险赔付,后按30%承担。原告共主张56149.67元。另查明,鲁U×××**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赔条款、免赔率等已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高克坚与王建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本院确定高克坚按30%承担赔偿责任。超载及停运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超载免赔10%,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但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免赔条款说明,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免赔条款说明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及集装箱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箱使费(集装箱租赁使用损失)由青岛海丰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司评估为40985元、35135元、12618元,车辆每日停运损失费用629.9元、集装箱租赁使用损失19158元,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因此本院对青岛海丰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司结论予以确认。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请的车损、集装箱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处理时间及修理时间酌定49天(在停车场35天,修理14天)。原告诉请的箱使费(租赁集装箱使用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处理时间酌定35天。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损失:车损76120元(40985元+35135元)、集装箱损失12618元、施救费14282元、箱使费11560.86元(19158元/58天×35天)、车辆停运费30865.1元(629.9元/天×49天)、评估费3000元。共计148445.96元。原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146445.96元(148445.96元-2000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000元(停运损失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当由被告高克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43933.79元(146445.96元×30%)。鲁U×××**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43933.79元。被告高克坚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高克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克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4×××73中)。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43933.7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4×××73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8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青岛海韵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4×××73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