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华,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胜,男,该行职工。
原审
被告:郑志同,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
被告:李福田,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
被告:郑笃孝,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郑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农商行)及原审被告郑志同、李福田、郑笃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丘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章丘农商行与郑志同及郑志同的儿子郑应来在涉案贷款中伪造事实,欺骗我与担保人李福田、郑笃孝。当时是郑志同的儿子郑应来找的我与李福田、郑笃孝,为其从章丘农商行处贷款提供担保,因为郑志同的儿子年轻具备还款能力,我们自愿为其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时候都是郑应来操作,他没有让我们看借款合同,我们没有想过更不知道借款人是他父亲郑志同。章丘农商行并没有向我尽到告知义务,说明贷款人的情况,所以该笔借款纯属骗局。我和李福田、郑笃孝自收到本案一审开庭传票及起诉状时才知道我们是给郑应来的父亲郑志同担保贷款。郑志同就是一个普通农民,除了种地以外无别的收入,更是年老体弱,根本无偿还能力,我要是知道贷款人是郑志同,说什么也不为他担保。所以,该笔贷款是章丘农商行和郑应来恶意串通,欺骗我及李福田、郑笃孝的行为,并且章丘农商行主管该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刘某早就因渎职被依法处分了。(二)涉案贷款的借款人郑志同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只是在他儿子郑应来拿来的纸上签了名字,并不知道是去银行借钱,更不知道一下子借这么多。他不知道在他没有在章丘农商行的转款凭证上签字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是怎么到他存折上又转走的。银行的工作流程是十分严谨的,我们平时从自己的存折上取钱超过5万元就得预约,并且必须本人带身份证亲自到银行柜台去办理。为什么章丘农商行在该笔贷款中手续就那么宽松?事后郑志同才知道,是郑应来将郑志同在章丘农商行开户的政府每年发给农民种地补贴的存折偷走,从该账户上将钱转走的。在未经法院审理的情况下,章丘农商行连续两年转走了郑志同的种地补贴550元(每年275元)。一审中,我及郑志同对章丘农商行提交的转款凭证提出异议,我要求对转款凭证上的“郑志同”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我认为该笔借款完全是章丘农商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与郑应来合伙造假手续骗取贷款。一审中,章丘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是购钢材,别说是老实忠厚的郑志同了,就是郑应来也从来没有接触过钢材。涉案借款,从形式上看貌似是从贷款人郑志同存折上走的账,但是该款项郑志同并没有见过,章丘农商行用这种虚假手段监守自盗,企图将该笔巨额债务转嫁给我及另二位担保人身上的行为,是极其不道德的。章丘农商行应该自查其内部的管理混乱、不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将风险转嫁给无辜的人。我要求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章丘农商行提供的转账凭证上郑志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如果不是其本人签字,就说明贷款合同是无效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三)如果借款合同有效,章丘农商行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郑志同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1月29日,还款日期是2016年1月28日,而章丘农商行于2018年9月2日起诉到法院,显然已经超过我的担保期限。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章丘农商行工作人员明知郑志同(借款人)就是一个农民,无收入且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岁根本无还款能力,更没有了解郑志同贷这么多钱干什么,也就是说,章丘农商行工作人员根本就没见过借款人郑志同。这种情况下把40万元巨额贷款放出去,是一种贪污、渎职、腐败行为。章丘农商行在借款人都没见过,不审查借款人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借给郑志同这么一大笔款子不闻不问,现在却把这样巨大的债务压在担保人身上于法于理不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另补充上诉理由:借款人郑志同生于1950年2月3日,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当年的年龄是64岁,按照规定已经超过了借款年龄。章丘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郑志同述称,我同意郑志华的上诉意见。我什么都不知道,我没有见过钱,我签过字。李福田述称,担保合同上我的签字属实,我同意郑志华的上诉意见。郑笃孝述称,担保合同上我的签字属实,我同意郑志华的上诉意见。章丘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399450元以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郑志同、李福田、郑志华、郑笃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郑志同由李福田、郑志华、郑笃孝担保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从章丘农信社处借款400000元,月息9.73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借款于2016年1月28日到期。郑志同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275元,于2017年6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275元,至此贷款剩余399450元,其余本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郑志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所对应的旧合同(即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其本人予以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合同所借款项为400000元。另外,2014年1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加收50%;担保人李福田、郑志华、郑笃孝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郑志同从章丘农信社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事实清楚,后经郑志同偿还部分本金后,尚余借款399450元,借贷双方均予认可,章丘农信社要求郑志同偿还借款3994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章丘农信社以李福田、郑志华、郑笃孝出具的保证合同为依据,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照准。郑志同虽然认可借款合同是其签订,但对贷款凭证的签字不予认可,要求对签字字迹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2014年1月29日郑志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郑志同即认可了旧合同所借款项的客观事实,且旧合同所借款项并未偿还,尚需借新还旧,以借款凭证上的记载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所借款项即已冲抵旧合同借款,章丘农信社当日便完成了借新还旧的相关程序,可以认定郑志同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就实际履行了借新还旧的约定,在此情况下,郑志同在借款凭证的签订的真伪与否已不能否定借新还旧已履行的客观事实,即郑志同已实际收取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来冲抵旧合同所欠借款,其要求对借款凭证上签字字迹的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为防止当事人不必要的费用负担,对其要求字迹鉴定的申请当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郑志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94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以本金400000元计,按月利率9.7375‰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以本金400000元计,按月利率9.7375‰加收50%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16日,以本金399725元计按月利率9.7375‰加收50%计算;自2017年6月17日,以本金399450元计按月利率9.7375‰加收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李福田、郑志华、郑笃孝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郑志同、李福田、郑志华、郑笃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郑志华提交一份郑志同名下901070211010102181330账户的交易流水,该份流水显示,2014年1月29日上述账户进入40万元,这是发放的贷款。然后又从该账户转走了41万余元,上述转走的款项不是郑志同本人亲自办理。郑志华认为取走41万余元按照规定章丘农商行应该提供取款凭条,其要求对取款凭条中郑志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章丘农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系借新还旧,该行是根据郑志同的受托支付申请书划转款项,受托支付不需要借款人本人签字即可转走,所以不存在取款凭条。章丘农商行当庭提交郑志同的受托支付申请书一份。郑志同、李福田、郑笃孝对郑志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章丘农商行提交的受托支付申请书,郑志华称不清楚申请书中“郑志同”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郑志同称自己没有在申请书上签过字。李福田、郑笃孝称不清楚这个事情。
二、章丘农商行提交郑志同贷款账号9010101303248080103984及存款账号901070211010102181330清单各一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一份。欲证明贷款发放了,郑志同和三个担保人与该行进行了面谈和面签,他们知道借款的事情。经质证,郑志华认为存款账号清单与其提交的内容一致,对此没有异议,贷款账号不清楚。面谈面签纪要中郑志华的签字属实,但是在空白材料中签的字,当时没有内容。郑志华不知道是谁借款,也不知道借款数额。郑志同称对贷款账号及存款账号清单不清楚,面谈面签纪要中郑志同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其对象陈金兰不认识字,这上面的字也不是她本人签的。李福田称面谈面签纪要中其签字属实,但是在空白材料中签的字,当时没有内容,其不知道是谁借款,也不知道借款数额。郑笃孝称面谈面签纪要中其签字属实,但是在空白材料中签的字,当时没有内容,其不知道是谁借款,也不知道借款数额。
三、章丘农商行提交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章丘农商行与被告郑志同、李福田、郑志华、郑笃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鲁0181民初6852号,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诉讼材料,2018年1月4日开具诉讼费专用单据,2018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提交诉状时并未在起诉状上书具日期,诉状上的日期是
书记员在整理卷宗过程中填写。”对该《情况说明》,郑志华称其接到应诉材料是在2018年9月2日,已经超出其保证期间。立案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郑笃孝、李福田均同意郑志华的意见。郑志同没有其他意见。本院另查明,1.虽然一审卷宗中立案审批表载明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1日,但是一审法院为章丘农商行出具的缴纳诉讼费7292元的单据日期为2018年1月4日。2.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0107021101010218133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3.郑志同名下901070211010102181330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月29日,该账户转入40万元,交易说明为发放贷款。同日,该账户又支出417412.12元,交易说明为收回贷款本息。4.2018年11月30日,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对章丘农信社注销登记。章丘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章丘农商行承继。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借款人、保证人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均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郑志同名下901070211010102181330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月29日,该账户转入40万元,交易说明为发放贷款。该流水说明章丘农商行已依约向郑志同发放贷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至于该款项发放后如何流转,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郑志华无权要求对“郑志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郑志华上诉要求对转账凭证中“郑志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郑志华对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是章丘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与郑志同的儿子郑应来合伙骗取其提供担保,章丘农商行不予认可,郑志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章丘农商行的起诉是否超过郑志华的保证期间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8日届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虽然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载明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1日,但结合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和章丘农商行交纳诉讼费的时间,可以认定章丘农商行最晚在2018年1月4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并未超过郑志华的保证期间。综上所述,郑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上诉人郑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魏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