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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4民初286号

冶金福与陈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冶金福;陈三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286号 原告冶金福,男,回族,初中文化,1980年5月14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 被告陈三喜,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甘肃庄浪县人。 原告冶金福与被告陈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之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冶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三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被告陈三喜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机动车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基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10日,被告陈三喜,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理应如约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三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冶金福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三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丁常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伍群 本案引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