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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4民初193号

吴惠敏与杨贞齐、张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惠敏;杨贞齐;张徐珍;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193号

原告:吴惠敏,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杨贞齐,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张徐珍,女,汉族,1949年6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9753F(2-3)。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娜,女,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九都路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渝,女,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住洛阳市老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惠敏诉被告杨贞齐、张徐珍、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惠敏、被告杨贞齐、被告张徐珍、被告交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娜,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654.6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1时45分,被告杨贞齐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小型客车,沿平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等街25号门前处停车开右前门下客时,与被告张徐珍骑电动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徐珍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贞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徐珍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惠敏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惠敏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右跟腓韧带断裂、右距腓韧带损伤、皮肤挫伤等。原告吴惠敏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豫C×××**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该案已由贵院作出(2018)豫0304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名原告因后续治疗,再次入院治疗。产生新的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贞答辩称,我觉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交通费过高,出院后的100天护理时间我不认可。

被告张徐珍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裁判。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答辩称:1、豫C×××**系我公司的挂靠车辆,由杨贞齐独立经营,享受全部收益,承担营运中的全部责任;2、豫C×××**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即便赔偿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后期各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12万元。在商业险项下应当按照主责70%,之后按免赔15%。前期法院判决我公司已实际履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3月30日11时45分,被告杨贞齐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平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等街25号门前处停车开右前门下客时,遇被告张徐珍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吴惠敏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被告张徐珍和原告吴惠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贞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徐珍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载人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惠敏不负事故责任。2、因本次事故产生费用,原告吴惠敏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豫0304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惠敏各项损失共计139070.84元,被告杨贞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惠敏各项损失共计6040.15元,被告张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惠敏各项损失共计15047.57元。3、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吴惠敏因“陈旧性踝关节骨折(右)”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10751.63元,门诊费8元,长期医嘱单记录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证记录“术后1月拄双拐患肢逐渐负重下地行走,术后3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正常活动”。4、原告吴惠敏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781元/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运集团,实际车主是被告杨贞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第一次赔偿金额,交强险剩余0元,商业险剩余270929.16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考虑到被告杨贞齐、张徐珍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杨贞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徐珍承担30%的责任较宜。因被告杨贞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59.63元(10751.63元+8元);2、误工费12603元(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781元/月计算;时间计算为:住:住院11天+术后三个月=100天;3、护理费10937元(住院期间: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11天、1人;出院后: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营养费220元(20元/月×11天);6、交通费酌定为240元[20元/天×(门诊1次+住院11天];以上共计35309.63元。因此,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惠敏21009.23元(35309.63元×70%×85%)。被告杨贞齐应赔偿原告吴惠敏3707.52元(35309.63元×70%×15%)。被告张徐珍应赔偿原告吴惠敏10592.88元(35309.63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惠敏各项损失共计21009.23元;

二、被告杨贞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惠敏各项损失共计3707.52元;

三、被告张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惠敏各项损失共计10592.88元;

四、驳回原告吴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贞齐承担200元,被告张徐珍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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