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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213号

蔡立群与宜城市九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立群;宜城市九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13号

原告:蔡立群,男,生于1961年8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城市九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统一社会代码:91420684316455992C。

法定代表人:古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宏,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蔡立群诉被告宜城市九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群及诉讼代理人覃明政,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立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4010590元(其中:劳务费50468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停工期租赁模板和方木损失272391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停工期看管模板和方木工人工资损失182000元;返还劳务合同保证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建设单位湖北粤宜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宜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粤宜公司将其在宜城市经济开发区建设的58万平方米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工程交给九洲公司总承包。九洲公司取得劳务工程承包权后,于2014年9月20日又与蔡立群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总建筑面积为58万平方米;蔡立群承担木工(包工、包料)模板施工工程;承包工程款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按单价(118元/平方米,不含税金)计算;若工程有变更,九洲公司应提前一天通知蔡立群。因变更导致建筑面积增加而增加的费用由九洲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蔡立群于2014年9月20日,向他人租赁模板38410平方米、方木18万米,进场从事模板施工。2015年1月25日,蔡立群按合同约定完成车间工程的施工;2015年8月22日,蔡立群完成宿舍楼工程施工,同时蔡立群按要求将模板、方木等施工材料转运到位,准备进行下期工程施工。可九洲公司提出因建设方施工图纸有问题等原因,通知蔡立群暂时停工等待,随时准备施工。但现在蔡立群发现粤宜公司又安排他人准备进场施工。为此,因九洲公司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停工期租赁板材租金和人工费等损失。1.工程款为7094288元。其中:厂房工程款4843370元(41045.51平方米×118元);厂房首层增高支模增加工程款566303元(13331.07平方米×118元×36%);水池工程款84827元(714.3平方米×118元);宿舍楼工程款1525808元(11056.58平方米×138元);配电房工程款74520元(540平方米×138元)。2.停工其损失2905910元。其中:看材料人劳务费182000元(6000元/月÷30天×停工455天×2人);模板租金损失1958910元(38410平方米×0.12元/天×停工425天;方木租金765000元(180000米×0.01元/天×停工425天)。3.应返还合同施工保证金60万元,总合计10600738元。扣减九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589608元(其中借条、领条或者收条等合计5651408元,代付劳务费938200元),九洲公司尚欠蔡立群款为4010590元。九洲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蔡立群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1.粤宜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工程总承包合同》、九洲公司与蔡立群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从粤宜公司获得了粤宜公司建设工程的劳务总承包工程;被告又将其中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2.粤宜公司与九洲公司工程项目结算材料。证明:被告与粤宜公司进行了对劳务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建设工程的筑物面积;被告应当以该结算材料确定的工程建筑面积,按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3.《模板、方木租赁合同》及证明等材料。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时存在停工行为,给原告造成支付材料租金和劳务费的损失。4.照片4张。证明:粤宜公司已将下期建设工程交给他人施工,被告承诺的将粤宜公司的下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事实不存在。5.工行账户流水账单8笔、现金借款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施工合同保证金6127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九洲公司对原告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的建筑物面积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原告有此项损失的事实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光明个人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的事实存在。被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原告陈述的厂房首层层高度由5米改增为6.8米的事实不属实,因为设计图纸上设计的首高度就是6.8米,故我公司不同意给原告增加首层36%的工程量;水池的建筑面积应按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面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停工必须经过被告确认,被告才支付停工损失,但原告没有举出我方通知原告停工的书面证据,所以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方式属包工包料,因此其向保管材料人支付的劳务费是其正常支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蔡立群对九洲公司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图纸上无原告的签字和设计单位的公章,对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我们施工时没有图纸,该图纸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增加工程(水池和一层增高部分)的面积,都是被告口头承诺的,无证据证明,应该以结算报告确认的面积为准。虽然被告没有给我出具书面文书确认,但我方停工的事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当事人举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人举出的证据都是书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粤宜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粤宜公司将其在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承建的建筑面积约58万平方米建设工程的基础承台以上即土建工程交给九洲公司总承包。具体为:厂房投影面积约28平方米;办公综合楼投影面积约0.8万平方米;宿舍楼投影面积约1.2万平方米;商铺投影面积约10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按建筑面积结算。2014年9月20日,九洲公司与蔡立群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粤宜公司在宜城市兴建的粤宜高科技产业园为框架,建筑总面积约为58万平方米,包括厂房、宿舍、办公楼、商铺,一期建筑面积为4万平方米左右的木工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及所属工程的模板。承包工程款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按单价(118元/平方米,不含税金)计算;若工程停建或缓建,被告应提前7天通知原告做好退场工作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停工超过一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算费用。合同签订后,蔡立群按九洲公司的规定进场施工。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8月22日,蔡立群分别按合同约定完成厂房和宿舍楼的模板施工工程并将施工使用的模板和方木堆放在工地旁准备下期工程施工。由于粤宜公司的下期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交给九洲公司总承包,导致九洲公司与蔡立群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粤宜公司与九洲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确定粤宜公司建设的13号车间首层(夹层)建筑面积为683.66平方米、首层(层高6.8米)建筑面积为13166.2平方米;二层和三层建筑面积为均为13508.13平方米、屋面建筑面积为649.85平方米;宿舍楼建筑面积为11163.73平方米;配电房建筑面积为549.7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53229.43平方米。由于车间首层层高为6.8米,粤宜公司按首层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结算价的65%结首层增高支模算劳务费。九洲公司已向蔡立群支付工程款6589608元。

本院认为,九洲公司在获得粤宜公司的车间、宿舍楼、配电房的劳务工程后,与蔡立群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蔡立群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木工工程,就履行了合同约定付出劳务的义务,九洲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价款向蔡立群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九洲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蔡立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蔡立群要求九洲公司向其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1.车间工程款。九洲公司和蔡立群都核算车间建筑面积为41045.51平方米,并同意按每平方米118元计算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车间工程款为4843370元;2.首层增高支模工程款。九洲公司和蔡立群都确认首层建筑面积为13331.07平方米。九洲公司主张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算增加的工程款,蔡立群主张按每平方米118元标准的36%计算增加的工程款。由于九洲公司与蔡立群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此没有进行约定,现双方主张的计算工程款的标准不一致。从九洲公司与粤宜公司的结算来看,对首层增高支模增加的工程款是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的65%为标准,计算增加的工程,而蔡立群的主张是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的36%为标准计算增的工程,蔡立群主张的标准远低于九洲公司与粤宜公司的标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按每平方米118元的36%(42.4元)计算首层增高支模增加的工程款为宜,首层增高支模工程款为566303元(13331.07平方米×118元/平方米×36%);3.厂房水池工程款。蔡立群核算厂房水池建筑面积为714.3平方米,并主张按每平方米118元计算工程款。九洲公司核算厂房水池建筑面积为528.39平方米,并主张按每平方米58元计算工程款,可九洲公司与粤宜公司结算时无水池的建筑面积,但有层面设施面积为649.85平方米,也是按合同约定价计算的工程款。因此,本院确定厂房水池建筑面积按九洲公司与粤宜公司确定的层面设施建筑面积649.85平方米为准,并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每平方米118元计算工程款,厂房水池工程款为76682.3元;4.宿舍楼工程款。蔡立群和九洲公司均核算宿舍楼建筑面积为11056.58平方米,也同意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工程款,本院确认宿舍楼工程款为1525808元。5.配电房工程款。蔡立群和九洲公司均核算配电房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也同意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工程款,因此本院确认配电房工程款74520元。工程款总合计为7086683.3元。关于违约损失。九洲公司与蔡立群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文中有若需停工,九洲公司应当提前通知蔡立群,蔡立群应及时做好撤离的准备工作的明确约定。在本案中,蔡立群的木工班停工的事实存在,也给蔡立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虽然九洲公司没有给蔡立群出具书面停工通知,但九洲公司也没有书面通知蔡立群工程施工结束,要求蔡立群撤离施工现场,九洲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蔡立群的停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九洲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对蔡立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立群主张停工的损失2905910元,其计算损失的方式不符合常理。因为,蔡立群在停工之初是不知道下期工程不能施工,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停工三个月后,仍没有接到九洲公司出具的明确开日期书面通知,又无开工的迹象,其就应当意识到下期工程无法开工的事实,应当主动采取措施避免停工损失的扩大化。因此蔡立群在明知下期工程无法施工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停工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停工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蔡立群的4个月的损失为40万元。关于保证金。因蔡立群只举出了其向九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光明付款凭证和条据,该凭证和条据只能证明古光明收到60万元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九洲公司收到蔡立群交的施工保证金60万元,加之九洲公司当庭否认向蔡立群收取了保证金,认为该款是蔡立群与古光明的个人债务。蔡立群要求九洲公司向其返还施工保证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蔡立群要求九洲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6%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待本工程设计图纸上的装修工程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95%,而九洲公司是2016年10月28日与建设方粤宜公司办理的结算,故本院确定九洲公司从2016年10月28日起开始以所欠工程款数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蔡立群支付逾期给付工程的利息。蔡立群要求九洲公司对违约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城市九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蔡立群支付工程款397075.3元(7086683.3元-已支付668960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39707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宜城市九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蔡立群支付违约损失400000元。

三、驳回蔡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宜城市九洲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蔡立群负担30400元(其已预交15000元,尚欠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边防

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

人民陪审员  曾恒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