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795号
原告:程伟,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鑫诺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南桃源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6962M。
法定代表人:程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伟与被告安徽省鑫诺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密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被告鑫诺密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家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杨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60000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12%年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其余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程旭光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0月16日借给被告鑫诺密胺公司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年利息为12%,到期还本付息。后因原告父亲患病,被告先偿还部分欠款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余下2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息为12%,到期还本付息。2018年4月11日,原告父亲程旭光因病死亡。关于其父亲的债权部分由本案原告程伟继承,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欠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鑫诺密胺公司辩称:1.认可借款事实。我司认为该借款出于股东程勇从程旭光处融资产生的,依据被告公司章程,该款项是作为程勇股东期间是不能退还,希望法院对上诉理由结合原告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进行考虑。2.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是客观存在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25万元款项是于2017年2月9日以后才予以归还的,在此款项归还前不可能在2017年1月9日出具借款协议。3.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第二、三份证据可以认定程旭光因病不幸去世,作为一个客观常理,人患病后对其财产以及财产的分配、存在方式会对家人有明确的交代。程旭光患病期间,如其本人在被告处拥有债权其会积极主张,不可能放任不管。明显违背客观常理。4.民事调解书中只是笼统载明将被继承人程旭光所有债权由原告继承,不能说明本案诉争的25万元是否真实存在,该诉争的25万元债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原告诉讼资格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诺密胺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0月16日向程旭光借款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后鑫诺密胺公司偿还了其中的25万元,并就剩余的25万元与程旭光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2018年4月11日,程旭光病故。2018年12月8日,程伟作为程旭光的继承人与程旭光另一名继承人王丽娟就程旭光的遗产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确定被继承人程旭光名下所有债权由程伟继承,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11民初578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鑫诺密胺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各股东负有融资任务,程旭光向鑫诺密胺公司提供借款系因鑫诺密胺公司股东程勇出面筹资,鑫诺密胺公司与程旭光直接签订借款协议,并向程旭光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为公司借款。 鑫诺密胺公司辩称尚欠程旭光的25万元已转程勇向公司提供的借款,并提供一份载明甲方为程勇、乙方为鑫诺密胺公司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程勇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收款收据、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13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收据、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银行账户对账单、银行对账单、2017年1月9日借款协议复印件、2017年1月9日收据复印件、2017年2月15日借款协议、2017年2月15日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鑫诺密胺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通知、股东分红责任制、考核对应表、协议、公司文件(财务部要求股东收回已退还融资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程旭光生前与鑫诺密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程旭光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金额剩余25万元,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鑫诺密胺公司辩称所剩余的25万元借款已转为股东程勇向公司提供的借款,但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并无程勇签字确认,该合同并未生效,相应收据亦只是鑫诺密胺公司单方出具。且该借款合同及相应收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另,若如鑫诺密胺公司所述,程勇与程旭光之间若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应有两人债权转让合意,且须通知债务人,鑫诺密胺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至于鑫诺密胺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通知、股东分红责任制、考核对应表、协议、公司文件(财务部要求股东收回已退还融资款收据)等证据,系其公司内部行为,对程旭光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鑫诺密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程伟继承该笔债权,依法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身份,有权向鑫诺密胺公司主张还款。虽然程伟未能提供2017年1月9日借款协议及收据原件,但因程旭光向鑫诺密胺公司提供了50万元借款及鑫诺密胺公司偿还了程旭光25万元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前期借款剩余25万元的事实也认可,且鑫诺密胺公司辩称的该25万元已转为程勇向公司借款的事实亦没有证据,故本院对程伟主张鑫诺密胺公司应偿还其2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程伟主张鑫诺密胺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因程旭光与鑫诺密胺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故本院对利息标准予以支持。鑫诺密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还款事实,本院对程伟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鑫诺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伟借款本金250000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为29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安徽省鑫诺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永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晓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