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245号
原告:尹小东,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负责人:马耀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工。 原告尹小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小东诉称,2019年1月1日15时30分,尹小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轿车行驶至卢龙县内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卢龙县交警大队认定:尹小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31322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700元,总计36022元。现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需原告提交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施救施救里程少于50公里,根据相关规定应为300元。仅凭鉴定报告不予以证明原告损失支出,需提供维修发票,申请复勘车辆。 原告尹小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及尹小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冀C×××××受损的车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事故时间、地点、过程,原告车辆司机尹小兰承担全部责任。 4、河北信德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31322元,支出公估费3000元。 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施救支出17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需要提交原件予以佐证。证据4鉴定损失过高,鉴定结论中价格为4s店价格,原告未提交4s店修车发票及其他价格相关证明材料,原告需提交4s店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5施救费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 原告尹小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尹小东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15时30分,尹小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轿车行驶至卢龙县内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小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31322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700元,总计36022元。另查明,冀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60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未超过本院核定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小东损失36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许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