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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行终7号

李竹芬、张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李竹芬;张耀;张含莹;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黔01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芬,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男,1981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含莹,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134087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5649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彭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锋,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4331委托代理人徐春景,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竹芬、张耀、张含莹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行初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竹芬、张耀、张含莹认为,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9月18日在观山湖区世纪城世纪明珠塔下的小公园内现场执法驱赶小贩,其近亲属张玉成(李竹芬的丈夫,张耀、张含莹的父亲)为小贩打抱不平时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局的执法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张玉成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行为也没有侵害张玉成的合法权益,张玉成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故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竹芬、张耀、张含莹的起诉。三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错误认定张玉成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意回避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行初121号行政裁定,指令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自述,其近亲属张玉成当天是为被驱赶的小贩打抱不平时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张玉成并非所诉行为的相对人,其诉请确认违法的事发现场驱赶小贩的行为亦未对张玉成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即张玉成亦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故张玉成的近亲属李竹芬、张耀、张含莹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喻 兰

审判员 鲜友谊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胡应萍

书记员陈阿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