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鑫,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湘潭县,住湘潭市岳塘区。2017年5月11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尹振华,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2017年5月11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伟,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县,住湘潭市岳塘区。2017年5月11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振华、尹华鑫、黄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湘0321刑初4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华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湖南湘潭大栗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是由中电投湖南娄底新能源有限公司注资,于2017年3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负责建设、运营位于湘潭县中路铺镇金银村的大栗湾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是湘潭县人民政府引进的新能源项目,是湘潭县的重点工程项目。该项目用于安装光伏板的建设用地为中路铺镇中路铺水库国有滩涂地,建设开关站的用地为中路铺镇金银村的集体用地,该两处用地均与中路铺镇人民政府和金银村签订了租赁、征收协议,同时取得了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湘潭县城乡规划局、湘潭县环境保护局等单位关于该项目的立项、选址以及组织实施的批复意见,项目各项手续齐全,但在施工前并未就光伏发电项目进行广泛的宣传,在部分老百姓不理解该项目的情况下施工,引起金银村部分村民的反对。2017年3月份湘潭大栗湾光伏发电站建设项目启动以来,当地部分村民利用原已建立的一个名为“努力拼搏之田垅人”的微信群商议抵制、阻扰光伏发电站项目的建设。2017年4月17日,湘潭大栗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湘潭县中路铺镇金银村三合组动工建设升压房间时,以被告人尹振华为首的部分村民在通往施工现场的道路上搭建雨棚,阻挡施工车辆施工。2017年5月5日9时许,尹振华在“努力拼搏之田垅人”微信群内得知项目将要施工的信息,随即开车前往金银村刘家湾。在刘家湾施工现场尹振华与蔡利球因矛盾发生冲突,蔡利球打了尹振华一个耳光,尹振华随即躺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尹振华送往中路铺镇中心医院治疗。尹振华将自己被蔡利球殴打的情况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尹华鑫,要求尹华鑫回中路铺镇金银村向光伏发电站项目部讨要说法。随后尹振华通过手机发布微信视频、语音通话等方式,煽动湘潭县中路铺镇金银村的村民到湘潭大栗湾光伏发电项目在刘家湾的施工现场。尹华鑫亦在微信群里发布视频、语音等方式号召村民去刘家湾的施工现场,并给现场的村民提供水和盒饭。当日13时许,待刘家湾的施工现场聚集百余名村民后,尹振华站在凳子上发表演讲,煽动村民到一个个项目部去“擂事”,把黑心企业赶出田垅村。村民受到煽动后,情绪激烈,在尹振华的带领下先后赶往湘潭县中路铺镇金银村陈贡和刘家湾别墅的项目部、湖南湘潭大栗湾光伏发电项目总包单位设立在陈贡和南泉别墅的项目部、湖南湘潭大栗湾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单位设立在湘潭县中路铺镇金银村马志光家的项目部,对上述项目部的办公桌椅进行打砸破坏、对办公文件进行焚烧等,并殴打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尹振华使用手机拍摄视频,并给村民发放矿泉水。被告人尹华鑫和黄伟积极参与,尹华鑫煽动村民打砸项目部,在南泉别墅内将项目部的宣传牌子搬出损毁,出警民警现场维持秩序时,尹华鑫煽动村民不要怕警察。黄伟在南泉别墅将宣传牌搬出门外,将反光背心、安全帽等丢出屋外,并从窗户边与刘利元一起将文件丢在地上。在马志光家的项目部进行打砸时,黄伟与马进军、马运军等人拆掉门口的项目招牌,损坏办公桌,并在屋外点火焚烧项目部的设计图纸等文件,尹华鑫和黄伟等人对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吴全林、许锋进行侮辱、殴打。被告人尹振华、尹华鑫、黄伟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湖南湘潭大栗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项目业主、总包、分包单位的秩序,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企业财物遭受严重损失。经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鉴定,上述三个项目部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为14080元。经鉴定,吴全林、许锋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存了赔偿款共计140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尹振华、尹华鑫、黄伟无视国家法律,在聚众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造成企业财物共计遭受14080元的严重损失,亦造成湘潭县的重点建设项目延误,造成有形的物质损失及社会利益的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尹振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尹华鑫、黄伟系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振华、尹华鑫、黄伟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振华、尹华鑫、黄伟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振华、尹华鑫、黄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尹振华、尹华鑫、黄伟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尹振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尹华鑫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黄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鑫不服,以“其行为系合法维权,不是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鑫与原审被告人尹振华、黄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企业遭受严重损失,其中,原审被告人尹振华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尹华鑫与原审被告人黄伟系积极参加者,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华鑫上诉提出的“其行为系合法维权,不是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大栗湾光伏发电项目已经在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并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其正常的生产、建设秩序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尹华鑫等人对该项目的实施有异议,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表达,但不能成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阻却事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晖
审 判 员 夏文成
审 判 员 李柏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曾 苗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