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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1308号

杨自起与张作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自起;张作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302民初1308号

原告:杨自起,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张作伟,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杨自起与被告张作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自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海新城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23136.6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400元(合同总价款30%),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232536.62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山东国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名称为临海新城9#、14#外墙保温工程,地点在莒南县隆山××与北××路交汇,原告为该项目经理。2018年11月2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就上述工程与被告签订临海新城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自带吊篮施工工具,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有效施工期为32天,约定总价款为358000元,施工过程中预支工人生活费。保温完成后验收合格付至85%合同工程进度款(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3款),不准转包给他人,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第十二条第3款),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第2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人生活费,自2018年11月12日起,原告共为被告支付137600元,垫付吊篮租赁费32530元和拆卸吊篮人工费59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王彦斌,施工质量粗造不合格,未完工和清场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克扣工人生活费,被告实际支付工人生活费52300元,引发并纵容工人聚众上访,占据施工场所,阻碍施工,扰乱施工现场各单位正常办公,造成恶劣影响。为此,2018年12月29日山东国鑫置业有限公司向山东途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工作联系单》,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措施。原告迫于被告的威胁和压力,通过王彦栋向被告和王彦斌共同雇佣的30位工人支付人工费共计305106.62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转包工程,截留工人生活费,唆使工人罢工上访,逼迫原告超额支付劳务费123136.62元,被告应当返还该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原告所诉被告地址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壮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荣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蒋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