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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2民初51号

宁夏贺兰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夏贺兰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2民初51号       

原告:宁夏贺兰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系宁夏贺兰联合水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常志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男,回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紫阳小区**。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

原告宁夏贺兰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8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6时许,夏蕾驾驶的宁A827**号小型客车沿贺兰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县丰庆路交叉口处,与周伟驾驶原告公司名下的宁A01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夏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贺兰县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夏蕾及周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夏蕾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事故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49777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宁AHC4**车辆的被保险人系张晓军,车架号×××,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未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宁A019**号车辆本次事故修理费用23888.5元,因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维修发票复印件5张,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4977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保单抄件原件一份,证实张晓军名下的宁AHC4**在其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且投保了绝对免赔的附加险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6时许,夏蕾驾驶的宁A827**号小型客车沿贺兰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县丰庆路交叉口处,与周伟驾驶原告公司名下的宁A01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夏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宁夏大世界明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宁A019**号小型客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49777元。2017年5月16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伟、夏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晓军为其名下的宁AHC4**在被告平安支公司处投保保额为3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绝对免赔的附加险种;且属于保险期间。故原告以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23888.5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之外,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理赔保险金;即23888.5元[(49777-2000)×50%]。故原告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仅支持23888.5元。

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宁夏贺兰联合水务有限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238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宁夏贺兰联合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宁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梦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