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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22民初210号

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与梁伟斌、黄伟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伟斌;黄伟琴;梁俊成;梁俊新;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2民初210号

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梁勇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斌,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黄伟琴,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海,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茜,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俊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第三人:梁俊新,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两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刚,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司法局宿舍。系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诉被告梁伟斌、黄伟琴、第三人梁俊成、梁俊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梁伟斌、黄伟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刘茜,第三人梁俊成,第三人梁俊成、梁俊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梁伟珊(被告黄伟琴已故丈夫)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

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除倾倒填埋在原告龙眼冲山岭上的横塘岭、官塘岭的废弃泥土;

三、依法判决被告将原梁伟珊承包原告龙眼冲山岭上的横塘岭及官塘岭、墙根排岭、龙塘坡北面墙岭排岭、鲁机排岭山岭返还给原告;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梁伟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土地权属所有的坐落于本组龙眼冲山岭上的横塘岭及官塘岭、墙根排岭、龙塘坡北面墙岭排岭、鲁机排岭等五个山岭发包给梁伟珊承包造林,面积约115亩,承包期限25年即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梁伟珊应向原告一次性交当年承包金1725元,次年承包金支付时间与上一年交承包金时间相同,以后依此类推(后变更为每年农历12月付清):原告发包给梁伟珊的土地,梁伟珊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给本队村民……。合同签订后,被告梁伟斌、黄伟琴己交清了至2018年承包费。2010年梁伟珊病故,原承包的山岭由被吿梁伟斌(梁伟珊之兄)及黄伟琴继续承包经营。但是被告梁伟斌、黄伟琴在经营的过程中,却违反合同约定,私下于2014年10月10日与第三人梁俊成、陈德敏签订《山权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将原梁伟珊承包的山岭全部转让给被告梁俊成及陈德敏(外地人)经营,2015年陈德敏退出与梁俊成的合伙经营。2017年玉林至湛江高速公路(以下称玉湛高速)建设从横塘岭、官塘岭的西侧经过,但是第三人却与湖北省蒲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玉湛高速陆川项目部串通叫该项目部在原告的横塘、官塘山岭倾倒废弃的泥土,不仅如此,而且第三人还在横塘岭填埋的土方开办洗沙场洗沙,这给原告的山岭及岭脚下的田地造成了严重毁坏,其中填埋的黄泥土经雨水冲涮,往山脚下流,污染环境,农田泛黄泥灾,无法耕种。2018年5月原告在诉梁俊成等人恢复林地原状纠纷一案中才知道,被告梁伟斌、黄伟琴擅自将林地承包合同违法转让给第三人梁俊成等人经营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梁伟斌、黄伟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林地承包合同转让给本队人梁俊成承包经营,己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林地承包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伟斌、黄伟琴辩称,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被告并没有同意他人倾倒泥土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俊成辩称,1、原告与梁伟珊(被告黄伟琴已故丈夫)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份真实有效的合同;2、两被告转让梁伟珊(已故)原承包的林地林木给第三人梁俊成承包经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三人梁俊新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为其不是本案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原告请求清除倾倒泥土的行为已经另案处理,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梁伟斌、黄伟琴及第三人梁俊成、梁俊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长河村委会证明;2、身份证;4、山权林地、林木转让合同;5、陆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梁伟斌、黄伟琴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像原告所指的不得转包土地,因为土地林木可以转让给任何人,本身就有歧义,前后矛盾的;对证据6及补充证据中的照片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梁俊成、梁俊新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树木和山岭是不可分离的,树木转让了山岭也跟着树转让;对证据6及补充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倾倒泥土是填埋了一亩多的农田,但该农田并不是原告的农田,是外垌村民小组的农田,原告并没有农田在填土的高速路附近。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对第三人梁俊成提供交承包金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属于庭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均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是没有村委会盖章人员的签名,没有村委会盖章的日期,证据中有些文字明显涂改,有部分笔迹不同,明显是添加上去的,是第三人于庭后所弄的,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实第三人主张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林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与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仅对合同第五条第9项的内容理解存在争议,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证据6及补充证据系照片,该照片体现了本案争议山岭的现状,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第三人梁俊成提供的证据系2016年-2018年向村委缴纳承包山岭承包金,再由原告原队长梁俊华到村委领取的单据,第三人梁俊成对其逾期提供上述证据作了说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是承认收到2018年承包费用,故认为上述证据不用再于庭上提交,但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陈述收到2018年的承包费变更为收到2017年的,最后又改成只收到2015年的承包费,所以其于庭后将其缴纳承包金的依据提交法庭。第三人梁俊成对其逾期提供证据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上述证据非因第三人梁俊成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本院对梁俊华、吕永、吕冠伦的问话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3月15日分别对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队村民小组原队长梁俊华、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民委员会村长吕永、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民委员会原治保主任吕冠伦进行调查并制作问话笔录。梁俊华反映,与梁伟珊签订合同后,直到梁伟珊去世之前都是由梁伟珊交承包山岭的承包金给其的,梁伟珊去世后,直到2016年,其都是到村委治保主任吕冠伦那里领取承包金。2014年10月被告梁伟斌与黄伟琴将承包的林地转让给第三人梁俊成时,其不知道转让一事,是于2016年底收取2017年承包金时才知道的。2017年、2018年的承包金是第三人梁俊成交给其的。经其手领取了2018年的承包金,所领的承包金都已经发放给村民小组的成员了。吕永反映,第三人梁俊成将2019年承包金交给原告现任队长梁勇军,但梁勇军不收。梁俊成便找到其,叫其通知梁勇军来领2019年的承包金。其便打电话给梁勇军问他为什么不收承包金,梁勇军称与梁俊成正在打官司,所以不收。第三人梁俊成曾拿申请砍伐林木的相关手续来村委盖章,所以村委知道该林地由梁俊成经营了。原告村民小组之前一直未提出梁伟斌与梁俊成之间的转让不合理,是2018年才去村委提起的。吕冠伦反映,梁伟斌除了租原告的山岭,还租了其他村民小组的山岭,梁伟斌将承包山岭的承包金都是交给其,然后委托其叫各村民小组的队长来领取。梁俊成也交过承包金给其,但交的具体年份不记得了。每次叫各个队的队长来领取承包金时,其都会说清楚是谁交来的。经质证,原告对梁俊华、吕永、吕冠伦的问话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梁俊华是梁俊成的堂弟,且问话笔录属于庭后的调查。原告在2018年起诉侵权案之前并不知道两被告将林地转让给第三人梁俊成。证人证词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已收取2018年的承包金,在开庭宣读诉状时将收取2018年的承包金更正为收到2017年的承包金,在庭审过程中,又称只收到2015年的承包金。承包金的收取涉及到被告梁伟斌、黄伟琴及第三人梁俊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案件需要查明原告收取到哪年的承包金的相关情况,并对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队村民小组原队长梁俊华、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民委员会村长吕永、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民委员会原治保主任吕冠伦进行调查并制作问话笔录符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梁俊华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队村民小组的原队长,又是第三人梁俊成的堂弟,他于2018年4月起不担任队长,从2005年与梁伟珊签订合同起至2018年的承包金均由他领取并发放给原告村民小组的各成员。吕永作为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民委员会的村长,对第三人梁俊成交2019年承包金,原告未领取进行了客观的陈述。吕冠伦作为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民委员会的原治保主任,对其收到涉案山岭承包金并通知原告原队长梁俊华来领取进行了客观的陈述。他们三人所陈述的内容之间及与第三人梁俊成提交缴纳承包金的依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对其收取涉案山岭的承包金年份有多种说法,相较之下,梁俊华、吕永、吕冠伦的陈述具备客观真实性,他们三人的陈述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梁俊华、吕永、吕冠伦的问话笔录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8日,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与本村村民梁伟珊(被告黄伟琴的丈夫,已故)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龙眼冲山岭上的横塘岭、官塘岭、墙根排岭、龙塘坡北面墙岭排岭、鲁机排岭等五个山岭发包给梁伟珊承包造林,面积约115亩,承包期限25年即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1725元。《林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关于承包山地甲(原告)、乙(梁伟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9)项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无争议的土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给本队村民,但土地的林木可以转让给任何人。”。双方合同签订后,梁伟珊在承包山岭上种植速生桉树。2010年梁伟珊病故,原承包的山岭由被告梁伟斌(梁伟珊之兄)和被告黄伟琴(梁伟珊之妻)继续承包经营。2014年10月10日,被告梁伟斌与陈德敏及第三人梁俊成签订一份《山权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梁伟斌除留用140亩外,将其余570亩树木桉树带地(包含承包原告山岭面积115亩)转让给陈德敏及第三人梁俊成经营,使用权15年。陈德敏于2015年退出承包经营。第三人梁俊成已交清至2018年的承包金给原告,原告也将收取的承包金发放给各农户。后原告认为被告梁伟斌、黄伟琴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林地转让给本队人梁俊成承包经营,构成违约,致使林地承包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与本村村民梁伟珊(被告黄伟琴的丈夫,已故)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合同第五条第(9)项:“甲方出租给乙方无争议的土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给本队村民,但土地的林木可以转让给任何人”无效以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和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梁俊成作为原告本村民小组成员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合同上述条款约定不能将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本村村民,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是相违背的,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林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9)项为无效条款。故,原告请求因被告梁伟斌、黄伟琴违反该条款的约定,要求解除于2005年1月28日与梁伟珊(被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和请求被告立即清除倾倒填埋在原告龙眼冲山岭上的横塘岭、官塘岭的废弃泥土及请求被告将原梁伟珊承包原告龙眼冲山岭上的横塘岭及官塘岭、墙根排岭、龙塘坡北面墙岭排岭、鲁机排岭山岭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梁俊新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地承包合同书》及《山权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均不是第三梁俊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即指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本案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梁俊新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是否在原告的发包的山岭上进行倒土方的行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第三人梁俊新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关于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的起诉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梁俊华作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其的行为代表原告,梁俊华知道该山岭已转由第三人梁俊成承包并领取承包金的时间为2016年12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法定诉讼时效的三年。

被告梁伟斌、黄伟琴及第三人梁俊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川县温泉镇长河村梁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万春柳

书记员林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