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陈泽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冠,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福,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越东,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小兰,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龙越东、蓝小兰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蓝小兰对龙越东所欠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牡丹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透支款本金197422.88元、利息127064.08元、违约金16500元,共340986.9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8月28日止,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龙越东、蓝小兰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虽提交蓝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但不能证明是蓝小兰在龙越东申请信用卡时向银行提交证件原件供银行复印留存的,不能证明本案信用卡透支是龙越东、蓝小兰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龙越东透支总金额也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债务用于龙越东、蓝小兰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1.龙越东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进行消费蓝小兰是知情的。蓝小兰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原件给龙越东申请信用卡,经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工作人员核对后将证件的复印件留存。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工作人员在留存的证件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印章,并签名确认。龙越东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进行消费蓝小兰是知情的。2.龙越东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可以佐证,龙越东使用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透支的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从龙越东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可以看出,龙越东使用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主要是用于电信缴费、超市购物、市场消费等,明显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的。本案借款债务用于龙越东、蓝小兰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蓝小兰应对龙越东所欠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信用卡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蓝小兰对龙越东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是知情的,龙越东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的款项也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有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越东二审答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信用卡透支的事实没有意见。蓝小兰对本案的透支款项并不知情,因为所有的证件复印件都是放在龙越东的办公室用于办理其他事务,所以蓝小兰对此不知情,蓝小兰不需要承担本案信用卡透支款的清偿责任。本案的信用卡透支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公司购物,所以本案的透支款与蓝小兰无关。蓝小兰二审没有作答辩。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越东即时偿还所欠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牡丹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透支款本金197422.88元、利息127064.08元、违约金16500元,共340986.96元(计至2018年8月28日)和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条款计算);2.判令蓝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越东、蓝小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3日,龙越东向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审批同意后向龙越东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45181175790*****)。申领后,龙越东于2009年12月21日向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提交《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申请将牡丹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额度提至200000元,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于2009年12月23日审批通过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提额申请。其后,龙越东使用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没有按约偿还,截至2018年8月28日,尚欠透支本金197422.88元,利息127064.08元,违约金16500元,合计340986.96元,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向龙越东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龙越东与蓝小兰于1985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与龙越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与龙越东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已依约向龙越东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提额至200000元,龙越东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牡丹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8年8月28日,龙越东尚欠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透支款本金197422.88元,利息127064.08元,违约金16500元,合计340986.96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请求龙越东偿还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透支款本金197422.88元,利息127064.08元,违约金16500元,合计340986.9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8月28日止,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蓝小兰是否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虽然龙越东申领牡丹信用卡在龙越东、蓝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申请表是龙越东一人签写,蓝小兰并没有在申请表上共同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虽提交蓝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但不能证明是蓝小兰在龙越东申请信用卡时向银行提交证件原件供银行复印留存的,不能证明本案信用卡透支是龙越东、蓝小兰的共同意思表示。且龙越东透支总金额也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债务用于龙越东、蓝小兰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龙越东的个人债务而非龙越东、蓝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请求蓝小兰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蓝小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2018)粤1702民初4204号
判决如下:(一)限龙越东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45181175790*****)透支款本金197422.88元,利息127064.08元,违约金16500元,合计340986.9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8年8月28日止,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4元,由龙越东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卡信用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主张龙越东的45181175790*****号信用卡在离婚前的透支款项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手续,至2015年10月24日还有20笔的款项到期扣收,至24期期满时本金合共为29097元,蓝小兰应对该29097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清偿责任。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提供《牡丹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龙越东卡号45181175790*****号信用卡于2015年10月23日的余额为-165414.5元;2015年10月24日分期付款到期扣收款项为:1、416元(24/24期),交易场所:阳江市众亿物业管理公司;2、416元(24/24期),交易场所: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超市;3、416元(24/24期),交易场所: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超市;4、208元(24/24期),交易场所:盛网;5、415元(24/24期),交易场所: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超市;6、415元(24/24期),交易场所: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超市;7、128元(24/24期),交易场所:盛网;8、415元(24/24期),交易场所: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超市;9、395元(16/24期),交易场所:阳春市春城信诚数码商行;10、369元(16/24期),交易场所: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电信缴费;11、197元(16/24期),交易场所: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电信缴费;12、410元(16/24期),交易场所: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电信缴费;13、414元(16/24期),交易场所:阳春市华荣超市;14、416元(16/24期),交易场所: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电信缴费;2015年10月25日分期付款到期扣收款项为:1、416元(20/24期),交易场所:阳春市春城名扬办公用品商行;2、397元(20/24期),交易场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3、406元(20/24期),交易场所:阳春市华荣超市;4、416元(20/24期),交易场所:阳春市华荣超市;5、416元(20/24期),交易场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6、114元(20/24期),交易场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阳江。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计算上述20笔款项计至24期期满时所欠的本金合共为2909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与龙越东在履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信用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蓝小兰应否对龙越东所欠的本案透支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主张龙越东的本案信用卡在离婚前的透支款项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手续,至2015年10月24日还有20笔的款项到期扣收,至24期期满时本金合共为29097元,该债务发生于龙越东、蓝小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蓝小兰对龙越东领用本案信用卡是知晓的,该信用卡透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透支本息属于龙越东与蓝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蓝小兰应对该29097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提供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上述29097元是龙越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信用卡在超市、电信部门、数码商行等场所透支消费的款项,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在龙越东、蓝小兰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上述透支消费是其二人共同家庭生活消费,属于龙越东、蓝小兰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蓝小兰应对该29097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龙越东与蓝小兰已于2015年6月12日离婚,此后龙越东使用本案信用卡的透支款项不属于龙越东、蓝小兰的共同债务,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上诉请求蓝小兰对龙越东所欠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蓝小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龙越东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债务中的本金29097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龙越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负担5867元,蓝小兰负担5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 记 员 谢 鸿刘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