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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23刑初28号

白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白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62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阳,男,生于1986年12月7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子长县XX镇XX便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XX镇,现住子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9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刑事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白阳与朋友一起在子长县XX镇“XX”饭馆吃饭喝酒后于20时许又来到子长县XX镇 “XX”饭馆与朋友吴某甲等人一起喝酒,喝至21时许后白阳驾驶XX牌陕XXXX捷达小型轿车回到位于子长县XX镇的家中,随后又从家中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XX镇XX小区,22时10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44KM+10M(子长县XX镇XX小区XX路口)处时,与前方驾驶人白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的XX牌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陕J**112号车又与前方驾驶人贺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的XX牌陕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白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 民警对白阳的血液进行了提取,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3月13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白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白某甲、贺某甲无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白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9年3月9日,被害人白某甲经子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3月4日、3月11日,被告人白阳家属与被害人贺某甲、白某甲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白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阳的在卷供述、被害人白某甲、贺某甲陈述、证人黄某甲、吴某甲证言、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018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9]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子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医学证明书、子长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子交人调简字(2019)第050号、第057号简易调解协议书及谅解申请书、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白阳身份信息及子长县XX镇XX便民服务中心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阳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 政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 媛 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