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2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旭世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
法定代表人:杨世军,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慕蓉,女,1987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旭世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世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慕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世佳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世军、被上诉人慕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世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仅认可了慕蓉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认可慕蓉支付了1700元保证金;2.慕蓉提供的合同是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但其并未提供该年度任何交款凭证或汇款票据;3.慕蓉未能证明是否履行完合同和交接清算义务;4.慕蓉自2013年入住涉案房屋,合同保证金只是在2013年缴纳过,合同约定还应当交纳取暖费,我公司有理由将取暖费从保证金中扣除。慕蓉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慕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旭世佳业公司退还房屋押金1700元以及滞纳金300元(具体计算方式:误工损失2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承租人慕蓉(乙方)和出租代理方:旭世佳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旭世佳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01号房屋的主卧(以下简称涉诉房间)出租给慕蓉居住使用,涉诉房间面积1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房屋租金每月为1700元,房屋租金交付采用押一付四的形式交付,租金须按交付方式提前30日交纳。第八条房屋租赁保证金:1、乙方交付房屋租金时,应向甲方交付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具体金额为1700元。2、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仅作担保用途,用于乙方迟缴房屋租金时应缴纳的滞纳金与损坏房屋、设备(含家电)的赔偿。保证金用于垫付后,乙方应当在五日内补足,保证金不能用于抵末期房租。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后将保证金余款返还给乙方本人。第九条其他费用:1、乙方租赁该房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收视、宽带上网费、卫生费、取暖费等费用,由乙方按时向相关部门缴纳。乙方在每次交付租金时,应出示上述费用的缴纳凭证,以证明乙方入住期内各项费用已结清。其他费用自理。庭审中,旭世佳业公司认可慕蓉支付了17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但抗辩称因慕蓉未交纳取暖费,故其公司不同意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经法院释明,旭世佳业公司明确表示就取暖费一节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慕蓉与旭世佳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终止后,双方理应结清相关费用。现慕蓉起诉要求旭世佳业公司退还押金(房屋租赁保证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旭世佳业公司所提拒绝退还押金之抗辩,经法院释明,其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就取暖费一节,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慕蓉要求旭世佳业公司支付滞纳金(误工损失、交通费)之请求,因慕蓉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北京旭世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慕蓉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1700元;
二、驳回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慕蓉与旭世佳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关于慕蓉主张的退还1700元保证金,旭世佳业公司二审庭审中不认可慕蓉支付了该笔款项,该陈述与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旭世佳业公司认可正常情况下租户均需要交纳保证金。故本院对旭世佳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现慕蓉与旭世佳业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旭世佳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关于取暖费,旭世佳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旭世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旭世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新泉
审判员 刘秋燕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正
书记员杨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