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行初1008号 原告李洪川,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顺城街**。 法定代表人鲜荣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吴藤伟,董事长。 原告李洪川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区政府)及第三人成都市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川,被告双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楷及被告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王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森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川诉称,2018年9月18日,原告到成都市天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信息。经查询知悉被告双流区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向第三人森宇公司核发双国用(2013)字第59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双流区政府违法将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包括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纳入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权属范围内,本案被告未尽严格、审慎的审查职责,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双国用(2013)字第59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庭前向法院提出一并审查《研究天府新区成都党工委、管委会直管区划转移交工作会议纪要》(中共成都市委议事纪要第41期)合法性的请求。 被告双流区政府答辩称,一、双流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请求撤销核发给森宇公司的双国用(2013)字第59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案涉宗地因区划调整,现由四川省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该宗地内的开发建设、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事务的工作,双流区政府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职权也一并划转。双流区政府职权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原告李洪川不具备对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森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洪川请求撤销被告双流区政府向第三人森宇公司核发的双国用(2013)字第59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案案涉土地经过依法征收后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通过合法的挂牌出让后由被告双流区政府向第三人森宇公司核发双国用(2013)字第59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李洪川与被诉的双国用(2013)字第59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针对原告提出一并审查《研究天府新区成都党工委、管委会直管区划转移交工作会议纪要》(中共成都市委议事纪要第41期)合法性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且原告请求附带审查的会议纪要并不是作为本案核发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行为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卫红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