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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民终347号

高金锋、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金锋;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民终3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金锋,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建材装饰大市场**301。经营者:吴有祥,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高金锋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金锋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未区分品牌区域,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只标注产地型号专业术语误导消费者,让高金锋陷入错误判断认为所购买的产品是雅宝品牌,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欺诈行为成立,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辩称:在高金锋购买产品时,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已明确告知其产品真实品牌与型号,专卖店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出售雅宝品牌的家具,也出售其他品牌家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退一赔三,立即无条件召回冒牌产品,退还高金锋购货款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作为家具销售经营企业,店内销售包含雅宝在内的多种品牌家具。2017年6月4日,高金锋至该专卖店内购买产品,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向高金锋出具《订/购货单》一张,载明:“……品名8109真皮床8130;F-0022580,合计金额6000元,其中预付款壹仟元整(现金),余额5000元,客户签收高金锋”。之后该货物由该专卖店送货上门。另高金锋购买产品时标价牌放置在床边的床头柜上,标价牌左上角印有雅宝的标志,品名型号处为空白,生产标准号为8109真皮床,产地为广东,零售价为81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金锋系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高金锋诉请、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专卖店内不允许售卖除专卖产品外的其他产品,专卖与否是经营者自主行为,且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为家具(含办公家具)销售,故其销售奥诺斯家具系合法行为。其次,高金锋曾购买过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提供的产品,在此次购买前也多次至店内观看、挑选,对店内布局、相关产品情况较一般的消费者具有更为深入的认识,故其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再次,欺诈行为的认定要求经营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消费者受骗作出错误意识表示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高金锋并未举证证明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方式令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种错误认识购买了奥诺斯产品,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对店内产品统一使用雅宝标识,虽存在瑕疵并一定程度上令让消费者产生误解,但该种行为不足以从根本上影响产品的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最后,高金锋未举证证明其在购买时明确要求购买雅宝品牌的产品,且其选购的产品标签牌上载明生产标准号为8109真皮床,经高金锋本人签字确认的订/购货单种载明产品的品名为8109真皮床,由此可以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高金锋在店内选购的商品相一致,且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提供的奥诺斯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所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另事后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对该产品送货上门,并经高金锋使用,故可以认定高金锋对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送货上门时的产品不持异议。综上,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在高金锋购买产品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高金锋相关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金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高金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高金锋主张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在销售案涉真皮床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混淆品牌的欺诈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高金锋提举订货单、购买商品时部分现场照片及网页截图等,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加之二审过程中,高金锋陈述在其购买案涉真皮床时,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未向其告知床的具体品牌,表明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并未告知该床的品牌为雅宝而提供非雅宝产品,故其上诉称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故意混淆品牌进行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本案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因产品质量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高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储全胜

审判员  胡继泽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陶缘希

书记员张庆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