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瑞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明阳山庄**。
法定代表人:吴萌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彪,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松波,洛阳市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瑞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彪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4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红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张红彪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0年12月7日,瑞宝公司与张红彪合伙购买了位于嵩县××新区××号地块,当时张红彪出资160万元,双方约定张红彪占16%的份额,后张红彪退出,将所占份额全部转让给瑞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分类,股权转让纠纷是与格式有关的纠纷一类中,指的是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郁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而本案的事实显然转让无关,不应定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第三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协议约定的退还投资本金及股权分配利润的内容明显反映了张红彪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本质,所以本案涉案协议的本质是借款合同。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先是认定了双方合伙购买地块,后面又以股权转让为由认定双方为股权转让关系,显然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瑞宝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股权分配利润条款应属无效。首先,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并未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利润,在当时房地产行情持续低迷的情况下,张红彪要求分配利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张红彪在退出时所要求的股权分配利润,实质上就是投资款转变为借款本金后的利息,并且是违法的高息,否则张红彪在退出时凭什么只享受利润而不承担亏损,因此所谓的“股权分配利润”因高息违法而无效。其次,股权分配利润必须是在扣除缴纳给国家的税金、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保险金之后才分配,本案约定的股权分配利润显然没有扣除这些费用,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3、张红彪对投资本金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协议约定,瑞宝公司退还张红彪投资本金的时间是2013年6月底前,然而从2013年瑞宝公司返还张红彪125万元本金到张红彪起诉,张红彪一直未向瑞宝公司主张权利索要剩余本金,时隔五年张红彪的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张红彪辩称,1、2010年12月7日,张红彪与瑞宝公司合伙购买嵩县伊东新区J-01号地块,该地块首期购地款1000万元,张红彪出资160万元,占该地块16%股权。为了方便统一管理,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红彪将16%股权转让给瑞宝公司,瑞宝公司退给张红彪本金及利润共计460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时间。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当时该地块地价行情进行清算,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第三人利益,是合法有效协议,且瑞宝公司已经支付了本金12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令瑞宝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适用法律正确。2、张红彪、瑞宝公司根据当时该地块市场行情,当时价值核算出利润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并不是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如果当时该地块行情下跌,张红彪也要承担亏损风险。如果亏损瑞宝公司也不可能接收张红彪股份后,双方签订退还投资本金及分配300万元条款。因此涉案协议的本质不是借款合同是在平等基础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瑞宝公司称涉案协议本质为借款合同是完全错误。3、张红彪对本金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从协议第二条能确定本金及利润属同一债务共计460万元,由瑞宝公司四年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最后退还一笔是2016年6月底前,张红彪起诉时间2018年9月5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红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瑞宝公司退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2、判令瑞宝公司支付利润30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瑞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张红彪与瑞宝公司合伙购买嵩县伊东新区J-01号地块,张红彪出资160万元,占该地块16%股权。为方便统一管理,经张红彪与瑞宝公司人员协商,于2013年元月3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红彪将16%股权转让给瑞宝公司,瑞宝公司于2013年6月底退还160万元本金,利润300万元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6月底前各还100万元,若逾期未还,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瑞宝公司仅退还125万元本金,下余35万元本金及300万元利润经张红彪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瑞宝公司与张红彪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红彪已按协议要求将160万元股权转让给瑞宝公司,瑞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张红彪要求瑞宝公司退还所欠投资本金及利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张红彪的合理合法诉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瑞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张红彪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分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瑞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红彪利润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分别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按月息1.5分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瑞宝公司负担(张红彪已预交,瑞宝公司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7日张红彪与瑞宝公司共同出资,在嵩县购买土地以备开发使用。至2013年1月31日,张红彪与瑞宝公司达成协议,由张红彪将其在该块土地上的权益转让给瑞宝公司,在获取300万元利润的情况下,退出了该块土地的开发。实际上双方在2010年12月7日共同购买土地的行为是一种合伙行为,2013年1月31日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一种退伙行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被确认为退伙纠纷,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予以纠正。2013年1月31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土地价值的上涨和土地开发利润的预期,因此瑞宝公司约定向张红彪支付300万元利润款,该数额并非凭空捏造,张红彪的投资款更非为借款,故,该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1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而瑞宝公司在仅支付张红彪买地款125万元的情况下,对剩余的买地款及300万元利润均未清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了应当退还张红彪35万元购地款本息外,还应当向张红彪支付300万元利润款本息。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瑞宝公司在2016年6月底将全部460万元付清,张红彪起诉的时间并未超出3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瑞宝公司上诉称张红彪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洛阳瑞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