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8民初131号 
原告:王双毛,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强,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双毛与被告张文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被告张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被告张文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双毛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文强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无借款事实,其并非本案债务人,不是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016年,其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1000000元,2017年底向董某某清偿了全部本息。2018年,董某某与其进行结算,其按照董某某的要求出具500000元利息的借据一份。2018年8月9日,董某某再次要求其向原告王双毛出具500000元的借据,该款项是1000000元产生的高额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依据该规定,其已按照年利率36%向案外人董某某清偿了全部借款利息,主张承担的利息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案外人董某某向原告王双毛借款700000元,截止2018年8月董某某共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500000元未付。2016年被告张文强因清偿债务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经与董某某核实,2016年被告张文强共计向其借款475000元,其中,2016年5月31 通过银行转账450000元,2016年6月22日又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2018年1月9日,被告张文强与案外人董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董某某本息共计550000元,并向董某某出具书面欠据一份。2018年原告向案外人董某某主张债权,经三方口头协商同意,由被告张文强代董某某向原告王双毛清偿500000元债务。2018年8月9日,被告张文强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双毛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张文强主张债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双毛与被告张文强之间未发生借贷行为,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文强代案外人董某某向原告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实质是债务转移协议,双方成立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被告作为债务的受让人自愿接受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无借款事实的意见,经核实属实;但对其辩称并非本案债务人,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借款,但通过债务转移,已成为新债务人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该欠款系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及判决作出前,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意见与法庭庭后核实情况不符,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双毛支付款项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双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