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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4民初467号

李心廷、张翠云等与陈犇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心廷;张翠云;陈犇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4民初467号

原告:李心廷,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张翠云,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李心廷之妻。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罡斗、唐建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犇犇,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心廷、张翠云诉被告陈犇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廷、张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罡斗、唐建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犇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心廷、张翠云诉称,2018年4月15日17时0分左右,被告陈犇犇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X0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集乡冯油村路口时,在超越同方向驾驶摩托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李心廷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心廷及乘车人张翠云不同程度的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各种损失527374.81元。被告陈犇犇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核实有关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驾驶证、行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部分不合理,请法院核实减少或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核实被告陈犇犇是否为原告垫付款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27374.8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心廷及张翠云身份证、户口本;2、北京鑫坤艺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证明;3、北京鑫坤艺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原告李心廷与北京鑫坤艺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5、工资表;证明原告李心廷、张翠云分别生于1957年8月3日生、1954年12月18日,应当分别计算20年、17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心廷自2016年2月27日就在北京鑫坤艺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打工,从事库管工作,一直干到2018年2月7日在回老家过春节和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心廷的月工资为5000元,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月损失5000元,对原告应当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损失。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4月15日17时0分左右,被告陈犇犇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X0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集乡冯油村路口时,在超越同方向驾驶摩托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李心廷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心廷及乘车人张翠云不同程度的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犇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7、原告李心廷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8、原告李心廷伤残鉴定书;9、原告张翠云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10、原告张翠云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心廷于2018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28639.38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李心廷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张翠云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6885.96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张翠云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50元。11、被告陈犇犇驾驶证;12、肇事车辆行驶证;1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陈犇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4、原告银行卡;将该赔偿款汇入原告李心廷在柘城县农商银行(农村信用社)62×××63的账户内。15、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16、邻居张海芹、袁月英、李心俊证言;证明原告张翠云2017年在天津、浙江金华打过一段时间的工,其他时间在老家耕种自家的承包地,农闲时间给菜农割韭菜,有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如二原告伤残属实,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根据伤残意见书显示的时间,李心廷主张20年、张翠云主张17年的残疾赔偿金是不正确的,应分别为19年、16年。对北京鑫坤艺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公司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明上显示的证明人汤中华,不能证明和出证单位之间的关系,其身份也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真实性;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还应提供法人身份证明。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其完整性,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根据合同第九条显示,“甲乙双方都必须执行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因此,原告应提供社保证明;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为查清案件事实,我公司申请对本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将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于北京鑫坤艺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资表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考勤表、工作发放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签名,且该工资表显示原告李心廷的工资为5000元,根据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提供纳税证明;因此该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综上,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且与我公司前期核实的原告工作情况不一致,庭后我公司将提交证据。因此如二原告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李心廷病历等医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主诉生长于原籍,无外地长期居住史,与原告提交的在北京鑫坤艺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作相互矛盾,从该主诉可以看出,原告李心廷在北京鑫坤艺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作是不属实的;同时显示李心廷有××,请法院扣除治疗原告李心廷××的费用;在合理确认原告医疗费的基础上,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李心廷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结论与原告李心廷的伤情不符,护理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如原告李心廷构成伤残,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具备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在计算误工期时,应考虑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就能做伤残鉴定,对于无故拖延鉴定的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对原告张翠云病历等医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主诉生长于原籍,无外地长期居住史,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工作情况相互矛盾;同时显示张翠云有××,请法院扣除治疗原告张翠云××的费用;在合理确认原告医疗费的基础上,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张翠云的体温单显示原告张翠云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依法扣除挂床期间主张的损失。对于张翠云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结论与原告张翠云的伤情不符,护理期过长,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枢椎齿状突骨折,第二颈枢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认定张翠云构成10级伤残;我公司认为张翠云临床诊断及病例记录均只记载张翠云第四颈椎两侧横突骨折,并未有诊断及检查记录显示枢椎有骨折痕迹,更不用说枢椎齿状突骨折,鉴定机构依据张翠云单独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所做的检查,认定张翠云枢椎齿状突骨折作出伤残,明显与张翠云的伤情不符,据此我公司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出庭说明情况,并依法传唤原告张翠云到庭,并提供自己拍摄的CT片。我公司认为,在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张翠云枢椎存在相应附件骨折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准许在我公司派员陪同下对其枢椎并相应附件进行检查,以便确定张翠云是否实际存在枢椎骨折情形,如若确实存在骨折,应进而确定其骨折大致时间,进而以便确定其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张翠云即便枢椎齿状突骨折,也与本次事故无关。据此我公司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伤残是否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权利,将在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另外,如原告张翠云确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具备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在计算误工期时,应考虑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就能做伤残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如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单无异议。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出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证明内容不明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内容不明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李鑫伟、汤中华、任乾坤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李心廷自2016年初起在北京鑫坤艺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三位被调查人所述真实性无法证明、内容不符合常规、且与原告李心廷自述相互矛盾。被告陈犇犇、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二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心廷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对原告李心廷的赔偿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张翠云是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张翠云的赔偿也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采纳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17时0分左右,被告陈犇犇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X0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马集乡冯油村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李心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心廷及乘车人原告张翠云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心廷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28636.38元(28290.63+345.75);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取体内固定物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张翠云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6885.96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135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军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犇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心廷、张翠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陈犇犇应当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原告李心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8636.3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25445.6元(39522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35天);4、护理费9745.1元(39522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6、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7、交通费920元(20元/天×46天);8、伤残赔偿金249624元(62406/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50元;合计337541元。对原告张翠云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885.96元;2、误工费30426.5元(39522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81天);3、护理费6496.7元(39522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5、营养费920天(20元/天×46天);6、交通费920天(20元/天×46天);7、伤残赔偿金106090.2元(62406/2017年北京市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50元;合计160389.3元。二原告共计4979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49793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心廷、张翠云赔偿497930元,以冲抵被告陈犇犇对原告李心廷、张翠云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李心廷、张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犇犇负担。(请将该赔偿款汇入原告李心廷在柘城县农商银行、原农村信用社62×××63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8808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豆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