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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867号

泰安市岱岳区繁金苗木专业合作社、泰安高新区中汇苗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繁金苗木专业合作社;泰安高新区中汇苗圃;周继岭;姜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繁金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南角峪村。

法定代表人:孟繁金,理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高新区中汇苗圃。住所地:泰安开发区北集坡办事处庵上村。 经营者:周继岭,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继岭,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桂珍,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开发区,系被上诉人周继岭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岱岳区繁金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繁金苗木社)因与被申请人泰安高新区中汇苗圃(以下简称中汇苗圃)、周继岭、姜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繁金苗木社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约定苗木数量为1万棵、1090棵苗木的全部死亡非苗木本身质量问题,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造成的,被申请人姜桂珍应该对中汇苗圃和周继岭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被申请人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约定的买卖苗木的数量为一万棵,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苗木质量不存在问题,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和损失大小。再审申请人要求姜桂珍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买卖树苗的数量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买卖树苗数量,再审申请人称双方约定购买苗木数量为20000棵,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10000棵以内,按车发货,从15号至17号开始发货,10000棵以上重新支付定金,最终结账时定金多退少补,且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的定金也并未严格按合同法约定的最高比例数额进行支付。原审在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买卖树苗数额的情形下,原审酌定当时双方约定的买卖苗木数量为10000棵,对双方都比较公平,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苗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应否承担再审申请人损失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苗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苗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姜桂珍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汇苗圃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继岭,且涉案业务也系其亲自接待并实际履行了部分,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周继岭对中汇苗圃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姜桂珍称对以上买卖苗木并不知情,债务即使成立,也不是因家庭共同生活而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中汇苗圃系家庭经营,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即姜桂珍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况且本案也不存在周继岭和姜桂珍故意逃避对外债务,损害再审申请人债权的的情形。综上所述,繁金苗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岱岳区繁金苗木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董运平

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