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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1612号

李某与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1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612号

原告:李某,住平凉市。

被告:董某,住平凉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位于东九村一社的房屋六间卖给原告。被告称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不符合规定,故将协议写成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1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剩余80000元,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日支付40000元,2019年3月1日支付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剩余款项时,被告又不愿向原告出售房屋,且拒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房款,酿成纠纷。

被告董某辩称,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被告只是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剩余款项,且在租赁期间损坏房屋、砍伐树木,造成被告财产损失。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按市场价支付房屋租赁费3600元,修复院落,清除垃圾,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后被告再给原告退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经他人介绍,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董某将其位于××区一社的住宅院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某,后双方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董某租赁给原告李某房屋六间、院落一处(北至董长俊、南至闫宝林、东至董买哈、西至公路)租赁给原告,租金10万元,首付2万元,2018年11月1日付4万元,2019年3月1日付4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某向被告董某支付2万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向被告董某交付其余4万元时,被告董某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为由表示不愿出售住宅院。后原告李某要求退还2万元,被告董某不同意退还,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房屋协议一份,被告董某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李某提交的录音光盘系其与介绍人谈话录音,内容与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主张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提交照片三张,但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租赁房屋协议,但从内容看并无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且双方约定位于××区一社的农村房屋租金为10万,并分三次支付,也不符合租赁房屋的交易习惯。结合协议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足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实质为买卖协议。而案涉房屋及住宅院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及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不能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而本案原告不是平凉市崆峒区大秦回族乡东九村村民,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该协议无效,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院落,原告实际占用一年之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年时间的租赁费3600元,理由成立,应从返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称房屋受到损坏、树木被砍伐,造成经济损失,但交付院落时双方对院内树木并未清点,无法确定损失金额,且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16400元,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董某位于××区一社的房屋六间、住宅院落一处;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董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明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 火勋弟 来自